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703执异45号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瑞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上市基村,组织机构代码:589009058。
法定代表人王春。
被执行人东阳市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万祥村,组织机构代码:050131666。
法定代表人马福兴。
第三人邵化平,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市瑞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阳市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金华市瑞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邵化平为本院(2015)金东执民字第158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瑞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称,2015年1月11日,第三人邵化平向我公司作出承诺,分期归还被执行人欠本公司的货款360160元及违约金,每个月归还5万元,分八个月还清。如果逾期的,则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现邵化平未能按约定归还,特向法院申请将邵化平追加(2015)金东执民字第158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瑞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了承诺书一份。
被执行人东阳市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邵化平答辩称,本案原诉讼主体为金华市瑞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东阳市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法院执行的款项是东阳市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鞋塘玉溪宫委托施工单位发生的工程款纠纷,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承诺书》是东阳市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缓拖执行时间,在欺诈的情况下写的。本案被执行人是东阳市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一名职工承担义务与法律有悖。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对原告金华市瑞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金东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360160元及违约金、利息。2015年11月24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只有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得知,第三人提供执行保证或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保证书或承诺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早于本院(2015)金东执民字第1584号案件的立案时间。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明显不在本院的执行过程中,且该承诺书也是向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承诺,而不是向执行法院作出的书面承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第三人邵化平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金华市瑞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邵化平为本院(2015)金东执民字第158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胡茂弟
审 判 员 吴根华
代理审判员 许长缨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来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