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库尔勒某苯板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某苯板厂(以下简称天利鑫苯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利鑫苯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801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库尔勒某苯板厂支付货款310,482.4元(不服金额30,042.6元);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801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库尔勒某苯板厂支付违约金33,711.9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私自提高价格,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苯板容重18的单价应当为270元,其提高至280元,砂浆从420元提高到440元,一审庭审中经过核算,货款应为310482.4元,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多支付货款30,042.6元。因双方存在价款的争议,不属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上诉,恳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天利鑫苯板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属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上均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货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货物的数量及价格已经进行了确认并且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私自提高了价格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3%,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结合了上诉人已履行部分货款情况,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利鑫苯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海宝公司向原告库尔勒某苯板厂支付货款356,000元(庭审时变更为340,5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海宝公司向原告库尔勒某苯板厂违约金41,580元;3.本案保全费2,507.9元及保险费64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货产品苯板,数量4200立方,单价330元,金额1,386,000元,备注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检验标准,方法,地点为库尔勒市保利石油花园。违约责任: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视为违约,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违约金。从2021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送苯板及砂浆,并有送货单。送货单记载供应的苯板型号20(容重)的单价为300元(容重一公斤15元),型号22(容重)的单价为330元(容重一公斤15元),型号18(容重)的单价为280元;砂浆在8月15日至8月18日的五张送货单中单价为420元,其余均为单价440元。送货单据及发票、付款凭证显示总货款为1,370,525元,已支付1,030,000元,剩余货款为340,525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原告另支付保全费2,507.9元及保险费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40,52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应由***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故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的未经同意原告提高18型号苯板的价格以及砂浆的价格,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货物,视为对货物的数量及价格的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对原告不承担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如支持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全部合同价款3%承担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综合被告已履行货款近75%的情况以及被告违约后两年多原告起诉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即按照最后一期付款2022年1月时的LPR年利率3.7%计算,计算至起诉时间为33个月,计算为33,711.9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不属于诉讼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库尔勒某苯板厂货款340,525元;二、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库尔勒某苯板厂违约金33,711.9元;三、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库尔勒某苯板厂保全费2,507.9元;四、驳回原告库尔勒某苯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海宝公司提供证据关于保温板容重价格的说明三份(不同主体出具),拟证明保温产品的按照容重计算价格,一公斤15元乘以规格18得出270元/每立方而不应该是280元。天利鑫苯板厂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苯板(容重18)的价格及砂浆的价格应当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合同仅约定苯板单价330元/立方,并未约定苯板的容重及型号,实际合同履行中存在容重18的苯板、容重20的苯板及容重22的苯板。案涉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上诉人公司员工,送货单上写明数量及价格,上诉人主张签收人仅对数量进行确认并未对价格进行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送货单记载显示容重22的苯板价格330元与合同约定一致,容重18的苯板价格280元、容重20的苯板价格300元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当以送货单记载价格为准,故容重18的苯板价格280元,上诉人主张容重18苯板价格27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砂浆的价格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仅有案涉送货单,送货单中砂浆价格虽有变动但每一张送货单中均有明确的价格、重量及总价,上诉人并未举证就砂浆价格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私自提高砂浆价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在一审时抗辩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海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86元,由上诉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