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鄂01民特318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1.请求依法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某甲公司国际工程公司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股权模拟)》中第十四条约定的“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有效;2.本案申请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某甲公司承接了荆州纪南文旅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二标段工程项目后,与某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国际工程公司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股权模拟)》(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将该项目中的A7、A9、A10地块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该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核心权利义务作出了完整约定,其中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述《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某甲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8年4月18日,某乙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双方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2026年1月,某乙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起诉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6)鄂0103民初956号。某乙公司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核心为确认案涉《合作经营协议》《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8436489.67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该案已由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结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某乙公司提起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核心履行事实、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均完全基于《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案涉争议应受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据此产生的纠纷依法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管,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为明确案涉争议的合法解决路径,避免同一争议在诉讼与仲裁之间发生程序冲突,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依法裁定支持某甲公司的申请事项。
某乙公司称,一、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向贵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没有说明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对案件主管权的变更情况。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合同成立时间是2018年2月2日。2018年8月30日,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在荆州区成立分公司,分公司成立后,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份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转包,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已对合同纠纷管辖权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在荆州区辖区,荆州区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二、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向贵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隐瞒了该公司已向荆州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被法院通知驳回的情况。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贵院应驳回其申请。三、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属于工程转包性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仍然属于工程转包性质。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规定,应认定《合作经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即使有效,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荆州区人民法院也有权审理原告某乙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所述,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书效力申请,实际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未就仲裁条款达成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案涉《合作经营协议》第十四条仲裁条款中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具体的仲裁事项,也选定武汉仲裁委员会作为纠纷解决的仲裁机构,且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某甲公司国际工程公司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股权模拟)》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