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珞璜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法民初字第05506号
原告:王娟,女,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张贤碧,女,汉族,1945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肖万容,女,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永、庄浩,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什字街,组织机构代码20359289-4。
法定代表人:王其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桂花庄,组织机构代码75008218-0。
法定代表人:李仁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安业,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组织机构代码X2190009-1。
法定代表人:赵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王娟、原告张贤碧、原告肖万容与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珞璜政府)、被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现约定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原告王娟及其与原告张贤碧、原告肖万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永、庄浩,被告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陈杨,被告珞璜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安业,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原告张贤碧、原告肖万容诉称:2013年4月23日0时30分许,王洪醉酒后驾驶悬挂渝CN9106号牌照的摩托车从江津区珞璜镇往珞璜镇莲花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珞璜镇矿山村尖山小学路段时,撞到被告博达公司施工横在公路上的铁栏杆上,造成车辆受损,王洪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博达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珞璜政府、被告华能公司作为道路的责任人,对道路缺乏相应监管应承担相应责任。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5507.5元、死亡赔偿金547073.6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753.6元(17814元/年×12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计597581.1元。
被告博达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第一次认定王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家属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博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两次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一致,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并未向被告博达公司告知任何权利及变更责任划分的理由。本次事故系王洪醉酒驾驶引起,被告并无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道路被告博达公司已经施工完成,验收后已移交给被告珞璜政府,相关责任应由被告珞璜政府承担。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博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博达公司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认可1000元。
被告珞璜政府辩称:本次事故系王洪醉酒驾驶引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有责任,应由被告博达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华能公司所有,且该路段在验收中存在缺陷,事故发生时并未最终验收交付。造成事故发生的铁栏杆系被告博达公司在施工时设置的,被告博达公司应承担责任。事发路段系被告华能公司所有,与被告珞璜政府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各原告对被告珞璜政府的诉讼请求。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认可1000元。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王洪醉酒驾驶引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有责任,应由被告博达公司与被告珞璜政府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通过资料调阅并实地勘察,并未查明事发路段的所有权,该路段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发路段发包方系被告珞璜政府,相应责任应由被告珞璜政府承担。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认可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0时30分许,王洪醉酒后(经检验王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5mg/100ml)驾驶悬挂渝CN9106号牌照的摩托车从江津区珞璜镇往珞璜镇莲花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珞璜镇矿山村尖山小学路段时,撞到被告博达公司施工横在公路上的铁栏杆上,造成车辆受损,王洪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复字(2013)第0475号复核结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11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未按驾驶证载明车型饮酒后违反安全驾驶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博达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王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洪,1966年5月1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王洪从2000年5月开始租住在江津区珞璜镇汇兴路3号房屋;从2012年4月开始在重庆泰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王洪父亲已先于其去世。原告张贤碧系王洪之母。张贤碧共育有子女五人,五人均成年独立生活。张贤碧系农村居民户口,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王洪与原告肖万容系夫妻关系,二人只生育一女王娟。王洪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查明:珞璜镇矿山村尖山小学路段即事发路段属于被告华能公司所有。2012年12月21日,被告华能公司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委外项目合同书,被告华能公司将珞璜镇到尖山的灰场公路5.2KM(包含本次事故发生路段)发包给被告博达公司,按照路基7M,路面宽度6M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王洪撞到的铁栏杆系被告博达公司根据施工需要设置。本次事故发生时,铁栏杆附近并未设置禁止通行或其他警示标志。
原告王娟、原告张贤碧、原告肖万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年÷2)、死亡赔偿金518230.4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0.4元(5796元/年×12年÷5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9.44元(35666元÷365天×3人×3日),共计546112.8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现场勘查图、询问笔录、户口本、派出所身份证明、派出所工作证明、租赁合同、房产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土地批复文件、珞璜镇人民政府(2011)421号函、委外项目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能公司作为灰场路段的所有人将该路段发包给被告博达公司进行道路建设是合法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博达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在其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博达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提示义务,其行为具有过错。虽然王洪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但被告博达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过错行为使王洪在途径施工路段时未引起足够重视,因此对王洪的死亡,被告博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博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王洪死亡产生的合法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博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路段仍处于施工过程中,并未正式验收通行,被告华能公司作为道路所有人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珞璜政府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003元(50006元/年÷2)。关于死亡赔偿金,王洪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具有正当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贤碧系农村居民户口,且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3910.4元(5796元/年×12年÷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合理支出,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3人3天计算,即879.44元(35666元÷365天×3人×3日)。由于王洪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546112.84元,被告博达公司应赔偿原告30%,即163833.8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娟、原告张贤碧、原告肖万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63833.85元。
二、驳回原告王娟、原告张贤碧、原告肖万容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娟、原告张贤碧、原告肖万容对被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娟、原告张贤碧、原告肖万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王娟、原告张贤碧、原告肖万容负担1016元,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8元。此款原告王娟、原告张贤碧、原告肖万容已预交200元,原告王娟、原告张贤碧、原告肖万容应负担的其余816元及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678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邓亚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珍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