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8336号
原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X21900091C。
法定代表人:黄金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武,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宫大道98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648514XL。
法定代表人:刘祥群。
被告: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物流园区武陵永康机电城内1幢1-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5UT5304E。
法定代表人:田逸。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5U6J6R7M。
负责人:刘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武、邓小莹,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黄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武,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签订《2018年度购售电合同》,约定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厂机组电能。2018年5月,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5月14日,到期日2019年5月14日,收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票据为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后被背书转让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原告等,汇票到期时原告持有该汇票。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前手背书人住所地送达《追索通知书》,至今未收到回复。原告现场走访了解到出票人、承兑人、收票人现处于歇业状态,故起诉。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取得票据的依据,不能确定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应驳回起诉;案涉汇票承兑人承兑票据的行为涉嫌经济法犯罪,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未完全、妥善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不享有对被告追索权;原告未提供票据被拒付的有关证明,不满足非拒付追索条件,不享有追索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举示了《购售电合同》复印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付款函》、网上系统查询单、邮寄单、邮寄结果查询截图、《追索通知书》、邮寄单、邮寄结果查询截图、《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付款申请网页截图、视频、《关于退票的说明》、记账凭证,并当庭演示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向本院举示了《警情通报》、《立案决定书》照片打印件、《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回复》、《民事裁定书》。被告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未予质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1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与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电力电量购销事宜。
2018年5月14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51419374386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9年5月14日,该汇票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已经承兑,承兑日期2018年5月14日。出票当日,该票据被收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18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同日背书转让给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5月21日背书转让给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同日背书转让给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2018年5月28日背书转让给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30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7日背书转让给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8月17日背书转让给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2018年11月22日背书转让给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5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9日背书转让给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2月29日,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退票的说明》,主要载明:对案涉票据,由于我公司持有其他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近日发生到期后无法承兑收款现象,为保障我司及合作方利益,我公司已收回该汇票,现要求将该汇票退还给贵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原汇票为案涉汇票,置换汇票为131365108106520181206301520677号汇票。
2019年5月13日,原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企业网上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至2019年5月17日,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撤回申请。2019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又于2019年5月23日撤回申请。
2019年5月23日,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网上银行向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追索,银行已受理。截止2019年12月30日,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
2019年5月29日,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叶瑞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付款函》及票据状态查询结果截图,提示承兑,邮件于2019年6月5日“本人收”。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又委托陈珊珊向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分别邮寄《追索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7月13日,银川市公安局作出银公(经)立字[2018]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07.13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组发布公告,告知到期票据持有人登记的时间、地点及所需的资料,到期票据的登记工作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在其微信公众号“平安银川V”上发布《警情通报》,称由该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该局根据银川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对相关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庭审中,原告称承兑人未兑付票款,符合承兑人拒绝付款行为,原告有权向背书人追索;承兑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票据在刑事案件范围内,承兑人的行为不能直接导致票据无效,票据前手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称目前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第一次提示付款时间在票据到期日前,第二次提示付款申请已经撤销,不能证明提示付款请求是否到达了承兑人票据系统,且票据没有被拒付,原告不享有追索权;被告仅需证明案涉票据涉嫌刑事案件,已经满足法律规定要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就本案而言,原告取得票据权利后,通过网上银行系统提示付款并追索,自申请到达对方系统时行为生效。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付款人于2019年5月14日产生付款义务,应于同日支付票面金额,截至2019年5月17日,票据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截至2019年5月23日原告撤回提示付款申请前,付款人均未支付票据金额;结合承兑人相关负责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虽该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但其客观上已无兑付该汇票的能力,可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案涉票据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不影响原告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三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阁
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
人民陪审员  范 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嫣然
书 记 员  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