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81民初462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7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陕西中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与民经一路十字湖北大厦2号楼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2MA708UM64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炜衡(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2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2400元(158元/天×180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99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费用共计23580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在陕西延长石油榆神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位于神木市××镇工业园区)的项目部从事维修挖电缆线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500元。2022年10月2日,原告在干活时,突然一块石头从上面滚下来向原告小腿砸伤,后经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为此原告先后共住院32天,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认为,原告系在给被告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辰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经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人仲案字2023第560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22年9月24日至12月17日具有劳动关系,该案的仲裁庭审笔录也确认了,原告也认可二者之间为劳动关系,该案的仲裁申请书也就是原告向仲裁局提交的是确认为劳动关系,那么原告所受的伤害应当为工伤,原告应当通过工伤程序解决此事。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陕高发2020118号第四条第22款回答的第二项规定,所以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共住院32天的事实;
第二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陕西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第三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产生住宿费5400元的事实。
被告中辰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人仲2023第560号裁决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申请,原告应当通过工伤程序主张自己的权益;
第二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的三期以及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36元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院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得出的意见,且该鉴定意见书是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对其作出的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已向本院重新提交了鉴定意见申请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证明因受伤产生住宿费的事实,缺乏相关住宿票据、发票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辰实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单据能够证明被告因申请司法鉴定支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2年9月24日入职被告陕西中辰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陕西延长石油榆神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零星工程项目部工作。2022年10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32天,上述花费医疗费被告公司已全部予以垫付。经被告中辰实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8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右踝关节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30%,未达伤残等级范畴,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支出鉴定费2736元。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9日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3]第56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中辰实业公司从2022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具有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辰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班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范畴,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后双方均未于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无法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中辰实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自己工作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的安全问题未尽到相应的认识和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其损伤原告自己应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涉案侵权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为限):
关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理的部分(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为限),本院认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2000元,原告经本院庭审释明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治疗费9000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日60元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计算,住院32天即为1920元;
3.营养费的计算期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即为2700元;
4.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原告系城镇户籍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202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58791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58元/天计算未超出上述法定计算标准,即误工费为158元/天×180天=28440元。
5.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计算标准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人,原告经本院庭审释明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护理费6960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7.因原告***外伤致右踝关节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30%,未达伤残等级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
8.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与住所地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8.因原告未提交有效住宿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因单方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赔偿费用共计4966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中辰实业公司向原告赔偿90%部分,即赔偿44694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中辰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446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陕西中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