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11民初1336号
原告:安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地所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安某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安某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