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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辽宁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11民初1337号 原告:张某,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台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地所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存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