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4民初582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地所屯村。
法定代表人:滕砚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光勤,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诉被告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第三人杨光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告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第三人杨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农发公司承担***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用由农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初起,杨光勤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电焊和安装工作,日工资300元。2020年初,杨光勤从农发公司处承包了新千山法院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包括:外墙理石板、铝板及楼顶玻璃的安装),***在该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2021年1月11日中午1点左右,***在5楼楼顶安装玻璃时,失足从5楼摔落至3楼,造成身体多处严重受伤。伤后,***被工友及农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21年1月19日转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好转出院。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及工伤认定的需要,***向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农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向劳动仲裁申请委员会申请农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服,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而本案的***并不是农发公司的员工,即使农发公司因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承担相应用工主体责任,但并不能以此认定***与农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农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要求农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诉讼请求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本次诉讼坚持要求农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的内容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明确诉求内容,故本院依法驳回***的起诉,待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后,可再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