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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421民初724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葫芦岛市连山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官沟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负责人:邸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3层全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乙,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要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