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81民初305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沙岭镇三河村三河小区六栋4单元7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维吉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官沟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40xxxxxxxxxxx。
负责人: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闸上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沈阳市(3层全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10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诉被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第三人宋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各项损失195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XXX号为原告所有。2023年11月21日原告让第三人帮忙接个朋友,当日5时45分许,第三人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43公里附近处时车辆左侧前、后轮碾压路面坑配槽,造成车辆损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损坏产生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19502元,因车辆损坏是由于路面坑槽导致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告诉请。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路面坑槽无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记载,从而不存在坑槽位置、长度、宽度、深度等测量数据。若本起事故由坑槽导致事故发生,那么车辆在高速行驶过程中与路面坑槽突然发生剧烈接触必然导致车体和坑槽形成撞击痕迹,而本案无此痕迹记载或者司法鉴定,交警也未认定事故发生与坑槽的因果关系。2、答辩人在当日为了道路保通、保畅,安排巡查人员从8时53分至11时30分、18时56分至21时30分对涉事路段进行双向巡查,期间未发现异常。根据交通部有关回复、复函等规定:日常清扫工作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每日一次全程清扫。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者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不能认定为疏于管理,我司已尽到管理职责;3、我司辖区已经承包给公路养护公司。该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就承包合同项目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若涉及赔偿,也应由公路养护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一、原告需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损害后果等,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案由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我司不是法定的侵权行为人,我司与高速公路公司是合同关系,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路段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坑槽,这也意味着高速公路公司也尽到了道路管理人的职责,故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三、公路养护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就承包合同项目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高速公路公司或公路养护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大地财险也不承担责任,如判决高速公路公司或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责任,该责任由大地财险承担。
被告某甲辩称,某乙公司就辽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项目在我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主险及附加扩展公路病害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物质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但对于原告的诉讼,我司认为:1、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公路管理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将我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2、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该证明是在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情况下出具的程序性证明材料,故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不应对损失进行赔偿;3、某葫芦岛公司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二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高速公路养护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作为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4、即使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车辆确因与路面坑槽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那么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过程中,也应时刻保持注意瞭望,仔细观察路面状况,本案第三人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能及时发现路面坑槽致使发生事故,其本人也存在重大过错,案涉车辆的损失应由其自担。
第三人***辩称,2023年11月21日5时,我驾驶案涉车辆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43公里处听见两声响,往前行驶了一小段发现方向盘沉了,就停路边了,下车查看,发现左前轮及左后轮的轮胎都爆胎了,轮毂也有损坏,打114查询高速救援电话和9****,也打了高速交警的电话,救援先来了,将车辆拖下高速,将车拖到修理厂进行修理,当天到交警大队开具的事故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1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3年11月21日5时45分许,第三人宋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43公里附近处时车辆左侧前、后轮碾压路面坑槽,造成车辆损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23年11月21日7时27分55秒许,第三人宋某给高速客服96199打电话报案。
查明,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向绥中县某支付修理费17342元,并支付施救费用2160元。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为高速公路葫芦岛路段的管理单位。2022年的6月30日,高速公路与某乙公司签订辽宁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承包合同,养护内容:高速范围内的路基、路面、桥某、隧道等经常维护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按合同约定开展的各类巡视、检查等,并配合完成道路应急处置、交通肇事现场清理及路产恢复工作。承包期限自2022年的7月1日到2025年12月31日止共42个月。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处为该部分高速公路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扩展公路病害责任条款,被保险人为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及高速公路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物质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扩展公路病害责任条款约定承保由于主险承保的工程地址范围内发生地面坑槽等,导致通行车辆发生事故,由此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称,2023年11月21日,两次对辖区高速路面进行了双向巡查,期间并没有发现辖区路面存在坑槽等异常情况。并称96199是其客服电话,并未收到本案第三人报案电话,某甲公司接到有关事故电话之后,工作程序是根据指调部门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置,首先对事故现场进行围蔽,疏导交通然后进行现场勘测,然后再配合交警部门进行相关的调查。
2025年3月5日,本院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各方去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43公里处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坑槽原址已修复,但有明显印记,原告***、第三人宋某、某丁公司工作人员魏某、高速公路施救人员王某乙参与勘验,魏某对此无异议,施救人员王某乙也无异议,陈述:2023年11月21日5时,我正在高速公路巡道,发现案涉车辆打着双闪停在路边,发现该车左侧两个轮胎、轮毂都有损坏,停车地点距离坑槽500米左右,当时车流量大无法对坑槽进行拍照,我联系了施救车辆将该施救至绥中县某修理。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所作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转账记录、电话录音两段(附光盘及文字版)、照片及视频(附光盘)、巡查记录、巡查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巡查车上下高速的相关信息表、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公路养护巡查有关职责内涵的复函、交通部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定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求的答复、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辽宁省高路道路市场化养护项目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日常养护项目承包合同、采购文件、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单及原、被告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及施救人员的陈述,结合事故证明,足以证明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43公里处事发时存在坑槽及XXX号小型轿车因压到坑槽受损的事实。2023年11月21日7时27分55秒许,第三人宋某给高速客服96199打电话报案。依据被告某甲公司处置程序,应当日当时去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43公里处查看,如无坑槽,应能提交无坑槽证据,否则对其经巡查无坑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事发时,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管理的道路上存在坑槽,也未安放警示标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方在驾驶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高速公路公司、原告方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程度,判定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公路养护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应与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路养护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7342元、施救费用2160元,共计19502元,由大地财险负责赔偿70%即13651.4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365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将强制执行;原告***负担4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可申请退还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