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交投公路科技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分公司、辽宁交投公路科技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366号 上诉人:***,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阜新镇巴斯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辽宁交投公路科技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闸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辽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分公司、辽宁交投公路科技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及辽宁交投公路科技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路养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共计1070628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有的车粤AC××**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CR**重型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车于2021年1月12日17时20分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阜新—锦州)17公里75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上散落的轮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发生经济损失1070628元。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述路段行驶时,依标准向被上诉人缴纳了高速通行费,双方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做为案涉路段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公路进行巡查并且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其应尽的职责。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其巡查记录等相关证据,予证明其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了足以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而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并致上诉人经济损失严重。上诉人在通过时,履行了缴纳高速通行费的义务,被上诉人即应依据《公路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的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履行其法定义务及职责。现被上诉人做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其不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还负有保证交费人在该收费道路上安全、顺畅通行的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违反了上述义务与职责,导致上诉人发生巨额经济损失,其应当依法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070628元。 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交投公路养护公司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巡查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每日均有巡查,已经尽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履行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537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01月12日17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粤粤AC××**型半挂牵引车一粤粤ACR**型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阜新-锦州)17公里750米(阜新方向)处时,与前方道路上散落的轮胎相撞后导致车辆侧翻,侧翻后又与在超车道上行驶的***驾驶车牌号为辽G辽G7××**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粤A粤AC××**半挂牵引车-粤A粤ACR**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车辆)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另查明,根据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举证的巡查车辆进出事发路段高速口的视频、截图及道路安全巡查记录可以证明,辽JB辽JB××**车于2021年1月12日14时03分21秒自阜新温泉城站出发,于2021年1月12日16时33秒自阜新清河门站驶出。于2021年1月12日16时12分01秒从阜新清河门站出发,于2021年1月12日16时58分20秒经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点,2021年1月12日16时59分48秒驶出阜新温泉城站。根据被告交投公路养护公司举证的巡查车养护巡查记录的视频和图片,辽A6辽A6××**车于2021年1月12日7:00——17:00对案涉事故发生地所属的阜锦线K0+000-35+682进行了全线巡查。再查明,粤AC粤AC××**挂牵引车、粤AC粤ACR**殊结构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广州市锦昊物流有限公司,但通过原告举证的广州市锦昊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为实际所有人,主体适格。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锦昊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因此,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作为运营管理单位对事发公路是否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是判断其是否有过错的依据,而不是依据妨碍通行的障碍物是否被清理这一结果。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举证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中的“在公路养护日常巡查工作制度中应明确沥青路面日常巡查工作内容。日常巡查频率每日不宜少于一次,其中高速公路每日不应少于一次”。根据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举证的巡查车辆进出事发路段高速口的视频、截图及道路安全巡查记录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巡查义务,并无过错。根据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举证的《辽宁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承包合同》及2021年1月12日养护巡查记录的视频、截图,辽宁交投公路科技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仅负责辽宁省高速公路(管辖区域)日常养护工作的完成与缺陷修复。被告交投公路养护公司举证的事发日巡查车养护巡查记录的视频和图片,可以证明被告交投公路养护公司已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亦无过错。故原告主张以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交投公路养护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中的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作为公共道路管理人已经按照规定尽到了管理、防护等义务,不存在过错,***主张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