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2940号
原告:***,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MA0QEN8R1R。
住所: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官沟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交投公路科技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MA0XTKWR4T。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闸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8455775H。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层全部)。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运营公司”)、辽宁交投公路科技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与线下庭审相结合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3265元(施救费12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5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6566元、停车费8890元、维修费136545元、鉴定费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7日22时57分许,原告驾驶辽PW××**号小型奥迪牌轿车沿G1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385KM+400M路段时,与高速公路路面物体(大货车轮胎)相撞后,又因路面坑洼不平,车辆发生弹跳,导致车辆失控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辽PW××**号小型轿车局部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7月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案发后,原告所有的辽PW××**号小型轿车被交警部门拖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保存证据该车至今未予维修。此事故除造成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外,还产生拖车费用损失及停车费用损失。
被告公路运营公司是事发路段的运营管理者,因其未对高速公路上停放的轮胎及时清理,且不能查明掉落轮胎的车主,致原告车辆与轮胎相撞,其对此负有过错;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与养护职责,因路面坑洼不平,原告车辆与轮胎相撞后又发生弹跳,致车辆失控与公路护栏相撞,其对此负有过错,应该与被告公路运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应对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理赔。现双方因赔偿金额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公路运营公司答辩称,对此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事故证明清楚地载明事故过程仅有*****,而无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如事故系撞击路面散落轮胎和坑槽导致车辆失控,那么车辆在高速行驶下与路面散落轮胎和坑槽发生碰撞,必然产生巨大撞击力,案涉车辆会形成撞击痕迹,而在事故证明中无车辆与路面轮胎型号、品牌、散落时间、散落地点、坑槽长度、宽度、深度、位置的记载,更无案涉车辆撞击部位的记载。故,*****的事故经过缺乏客观真实性;2、答辩人当日对涉事路段进行了两次双向日常巡查,未发现异常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障碍物出现的时间。根据交通部《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定为其“疏于管理”。原交通部颁布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以及《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公路养护巡查有关职责内涵的复函》规定:日常清扫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每日一次全程清扫。公路养护巡查因夜间视认性较差,所以一般安排在日间进行等。答辩人已尽到积极、谨慎、勤勉管理者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本案也无法排除驾驶人***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故,答辩人对此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应对受损车辆、人员受伤与路面坑槽、轮胎碰撞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相关证据;3、答辩人已将辖区路段的养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该司则在被告保险公司就承包合同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即使答辩人对此事故存在责任,也应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提交的事故证明,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栏记载为“根据当事人**”,也就是说事实的认定不是基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也无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佐证“当事人**”,故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成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交警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此案存在多个版本的事故证明,印证了事故证明确系根据当事人的**所作,基本事实不清。经答辩人查阅涉案卷宗,发现原告2022年7月8日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上载有“7号22点57分沈阳方向385KM+400M,撞轮胎失控,撞护栏副驾驶乘车人受伤”,后将“副驾驶”划掉,即未提到“路面坑洼不平,车辆发生弹跳”的问题。2022年7月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本并无“路面坑洼不平,车辆发生弹跳”内容,但在7月10日领取时,又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上增加“后因路面坑洼不平,车辆发生弹跳”字样。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无***受伤的**,但确实增加了“路面坑洼不平,车辆发生弹跳”的内容。可见,事故证明系原告单方**所形成,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而且,原告未于其主张的事发当日报案,答辩人在7月8日进行日常巡查时也未发现货车轮胎,次日才得知发生事故,7月10日去医院探望原告了解情况后,前往事发路段实地查看,未发现路面坑洼不平;3、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既不是公共道路管理者,也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如原告所述高速公路路面存在轮胎或坑洼不平的情况,也应由遗撒轮胎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或由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而答辩人并非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也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4、答辩人与被告公路运营公司系合同关系,没有法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人应与其委托养护单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告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而不能依据答辩人与被告公路运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5、按照答辩人与被告公路运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答辩人也不承担责任。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承包人(养护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内以下情形引发的交通事故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7)道路散落物未能及时清除造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每日的6时-18时;(8)每日的0时-6时、18时-24时,发包人发现了桥涵、隧道、绿化和防护工程的损坏以及道路散落物等事故隐患,并以可查证时间的形式通知承包人进行养护,承包人需及时进行事故隐患处理,自承包人收到通知30分钟以后由此所引发的交通事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情况并不属于约定情况,即便依合同约定答辩人也不应担责。综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答辩人也非法律上的侵权主体,且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案涉路段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人为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具体本案,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仅是交警部门依交通事故程序处理规定在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情况下出具的程序性的证明材料,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因骑轧到轮胎而发生。原告主张被告公路运营公司与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管理不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高速公路其管理职责是法定的,不能任意扩大,只要管理者和养护者尽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就应当认定其尽到了管理责任,而二者在庭审中均已阐明按照法律规定、行业标准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巡查义务,应认定其不存在管理责任,因此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此外,答辩人仅与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以侵权纠纷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第20220709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据当事人**,2022年7月7日22时57分许,***驾驶辽PW××**号小型轿车,沿G1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385KM+400M路段时,与高速公路路面物体(货车轮胎)相撞后,又因路面坑洼不平,车辆发生弹跳,导致车辆失控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了乘车人***受伤、辽PW××**号小型轿车局部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辽PW××**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2021年1月6日***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得该车,***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事发后,***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
被告公路运营公司为案涉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2022年6月30日,其与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签订了《辽宁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负责案涉高速公路范围内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等的维护保养与修补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养护周期自2022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为此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22年7月7日,被告公路运营公司分别于当日11时31分至11时42分、12时47分至13时11分、16时19分至16时51分安排车辆对G1高速公路葫芦岛段进行了巡查。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辽PW××**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葫芦岛市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葫新评字(2023)第00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因事故受损的部件更换及维修的费用为136545元(车残值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系我国行业标准JTGH10-2009,该规范规定日常巡查频率应不小于1次/d,发现妨碍交通的路障应及时清除,日常巡查结果应及时做好记录。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辽宁省高速公路道路市场化养护项目养护技术规范》规定路面的日常巡查频率为每天不少于一次,夜间巡查频率为每月一次。《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公路养护巡查有关职责内涵的复函》中规定,因夜间视认性较差,养护巡查难以开展,不能准确发现公路设施存在的病害、损毁等问题,鉴此,通常情况下,公路养护巡查一般安排在日间进行。
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系我国行业标准JTJ073.2-2001,该规范规定当意外事件、事故等因素造成路面污染时,应及时清扫。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及时清除杂物”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如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第20220709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受损照片、施救费发票、葫新评字(2023)第00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公路运营公司提交的道路巡查工作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辽宁省高速公路道路市场化养护项目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公路养护巡查有关职责内涵的复函》、《辽宁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承包合同》,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辽宁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承包合同》、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综上可知,不能仅以路面散落物导致车辆受损作为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而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结合具体案情,判断道路管理者是否履行了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进而认定其有无责任及责任比例。根据被告公路运营公司提供的道路巡查工作记录等材料,该公司已按照较之国家行业标准更高的频次对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查,该公司在合理履行其保障高速公路行驶环境安全、通畅义务的前提下,对发生在巡查间隔期间、夜间路面上可能出现散落物无法预见,亦难以做到随时清除,故应认定其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亦基于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虽主张路面坑洼不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