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17189号
原告:上海翰艺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爱辉路******。
法定代表人:吴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建数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
法定代表人:徐志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翰艺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建数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翰艺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型款6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签订委托书,委托原告制作《郑州中央文化区北片区地块建筑模型》项目模型,价格60,000元,完成制作后运输费6,000元。制作完成后原告将模型交由被告验收。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合同款,但被告始终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建数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模型制作委托书》《验收单》上是被告员工卢劲的签字,与被告无关,卢劲的工作职责是拉业务,没有权限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中的郑州项目被告本身没有资质可以承建,也不是项目的投标方,所以被告没有签订制作模型合同的需求,签合同完全是卢劲的个人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模型制作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
2.验收单,证明模型根据被告员工卢劲要求按时送到了现场;
3.被告员工王懿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志海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懿答应吴志海会让被告把钱给原告;
4.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
5.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员工卢劲和王懿曾就与原告间的项目进行会议协商,记录人为被告员工吴敏洁;
6.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所做的东西;
7.被告员工邱天发送的QQ邮件,证明邱天代表公司在与原告联系;
8.原告与卢劲的邮件往来,证明卢劲与原告沟通过程;
9.原告与卢劲短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公司出具给卢劲的通知函,证明卢劲系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只有卢劲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证据2-6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验收单仅有卢劲签字,且签字确认的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差距,证据4系寄给王懿,被告未收到过,证据5会议纪要上没有签字,证据6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7、8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未认可曾授权卢劲办理相关事项,也未认可卢劲垫付费用的真实性,卢劲与原告代理人的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退工单,证明卢劲已经于2018年10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委托书与签收单的签订日期都是在卢劲离职前发生的。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9的通知函中记载被告对涉案项目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卢劲、王懿、邱天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时均是被告员工,王懿是卢劲的上司,职务是市场营销部门主管,卢劲系市场营销经理,邱天是王懿安排与原告进行对接沟通的人员,均是涉案项目的相关人员,被告也确认其员工吴敏洁曾记录过王懿、卢劲关于涉案项目的会议纪要;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系伪造,证据的形成时间与原告与卢劲签订委托书及后续履行合同的时间相互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6、证据7、8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市场营销经理卢劲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模型制作委托书》,委托原告制作六套单体模型(1:300)、一套总体模型(1:1000),用于“郑州中央文化区北片区地块”的项目投标,制作价格为六万元。同月27日、28日,卢劲通过邮件将项目设计资料、设计答疑发送给原告,同月30日,原告将项目设计的多媒体文件发送给卢劲。2017年11月3日,卢劲向原告出具验收单,验收单记载所有模型原告已经按照委托方,即被告要求按时完成所有制作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卢劲并在验收单上手写“运费伍仟伍佰元未付”。2018年10月29日,关于涉案项目费用问题,卢劲、王懿于被告公司会议室开会协商,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吴敏洁记录,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会议主要内容为:一、会议明确关于郑州CCD(中央文化区)北片区建筑设计项目费用梳理及核实由王懿代表公司负责推进。二、关于郑州CCD(中央文化区)北片区建筑设计项目效果图及模型制作费用核实需卢劲书面提供报价公司联系信息。三、关于郑州CCD(中央文化区)北片区建筑设计项目劳务费要走第三方调查程序。2019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志海通过短信与王懿协商款项结算,王懿指派被告公司专员邱天与原告对接,沟通项目付款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志海于2019年1月10日向邱天发送主题为郑州模型资料的邮件,同月15日,邱天回复要求原告按照附件的《合格供应商材料》提供材料。2019年6月21日,吴志海向邱天发送主题为沙盘资料的邮件,同月24日邱天回复“资料已收到,有几处小问题,请补充”。2019年10月28日,吴志海再次向王懿发送短信催讨费用,王懿回复称公司领导班子刚刚调整,会再催公司解决。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涉案项目费用,函件由王懿签收。
另查明,卢劲于2018年10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卢劲出具通知,通知记载“鉴于您已同意公司与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您提出的就‘郑州CCD(中央文化区)北片区建筑设计项目投标中曾发生个人垫付费用问题’,公司已收到您提供的相关说明材料,并对项目投标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卢劲系被告公司市场营销经理,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模型制作委托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主张签订合同系采购部的职责、并非卢劲职权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出具给卢劲的通知中亦对涉案项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合同对被告发生效力。合同签订后,卢劲向原告出具《验收单》,以及卢劲、王懿关于涉案合同与原告的沟通协商,仍是代理被告实现合同权利义务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其次,原、被告之间的《模型制作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制作模型并交付,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及运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验收单》中载明运费为5,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建数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翰艺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费60,000元及运费5,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华建数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雨奇
书 记 员 王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