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纯洁,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数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浩,执行董事。
上诉人苑纯洁因与被上诉人华建数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数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苑纯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38,82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绩效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在特定时间内的工作行为和工作结果进行考核,利用绩效奖金对绩优者和绩劣者的收入进行调节,激发员工的积极性,从而实现用人单位的目标。用人单位有对员工的绩效进行考核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是无限的,需要合法的程序加以制约。本案中,上诉人的绩效工资标准为12,500元/月,应经被上诉人考核后确定具体的绩效工资。被上诉人制定的《绩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绩效反馈结束后,由员工在《员工绩效考核表》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并无上诉人的本人签字,不符合该规定,不具备合法性。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4月,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绩效考核。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绩效考核不符合《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且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至4月没有进行考核的情况下就私自扣减上诉人的绩效工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应按12,500元/月的绩效工资标准向上诉人补足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38,825元。
苑纯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建数创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6,325元(包括基本工资7,500元、绩效工资38,825元);2、要求华建数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86.5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建数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苑纯洁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计7,500元(已履行);二、华建数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苑纯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186.50元;三、苑纯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苑纯洁诉请被上诉人华建数创公司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根据苑纯洁与华建数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绩效工资由华建数创公司考核确定。绩效工资旨在通过考核对员工的收入进行调节,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故绩效工资的数额并非恒定不变。从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苑纯洁的绩效工资也是浮动的。现苑纯洁以一个固定的金额作为标准,诉请华建数创公司补足绩效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苑纯洁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苑纯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徐丹阳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徐丹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