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03民初6518号
原告:商丘某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3日,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商丘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原告经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后七日内仍未预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商丘某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