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34民初130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寻乌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寻乌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蓝某、某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8060.96元;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8060.96元为基数,按银行LPR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随本付清);3、判令某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将其从某某公司处承接的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某某产业园土方边坡植草项目一标段发包给***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概况为寻乌县留车镇某某村某某产业园边坡植草,工程地点为寻乌县留车镇某某村某某产业园标段、上下边坡,承包工程范围及单价,经双方协定如下(注不含税):上下边坡统一单价按每平方人民币8元。结算方式为按业主图施工,结算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如业主图纸变动双方另请测量队测绘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进场施工后,甲方需要支付生活费6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需要支付给乙方14万元,剩余工程款经业主的本项目工程款到甲方后付给乙方的总工程款95%,剩余5%的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立即组织人员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边坡植草工程项目。但工程完工后***却拒绝与***结算。后***委托江西某某工程院进行现场测量,测量结果为***挂网喷播基材区域的表面积为153507.6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1228060.96元,但***至今为止仅支付了550000元工程款。现***边坡植草的区域早已投入使用多年,但***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明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起诉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明显是错误的;二、***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某某公司承建的寻乌县某某立业项目土石方工程一标段(饲料厂、成年鸡场)工程中生态环保草毯(含草籽)面积仅为81671.19平方米。综上所述,***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施工完成的寻乌县某某产业项目前期土石方平整工程一标段边坡植草项目工程量已经财政审计决算,工程数量为81671.19㎡。***擅自委托第三方测量不符合法律规定,***完成的工程量实际为81671.19㎡;二、***施工完成的寻乌县某某产业项目前期土石方平整工程一标段中的边坡植草项目工程款为81671.19㎡×8元/㎡=653369.52元;三、***已支付工程款计570000元给***,***仅欠***工程款83369.52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主张按照银行LPR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明显过高。况且***与***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经业主的本项目工程款到甲方后付给乙方的总工程款95%。”发包方也就是某某投资公司未支付清寻乌县某某产业项目前期土石方平整工程一标段的全部工程款给被告某某公司和答辩人,某某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某某投资公司辩称,一、某某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对某某投资公司的起诉;二、某某投资公司将案涉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项目发包给了某某公司,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三、***与***签订的协议不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四、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款项。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已附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提交的其与***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能证明***将承接的“寻乌县留车镇某某村某某产业园边坡植草”项目转包给***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提交的2020年12月3日经某某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及相关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能证明“寻乌县留车镇某某村某某产业园边坡植草”项目工程量为81671.19㎡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提交的现场照片,能证明***已实施“寻乌县留车镇某某村某某产业园边坡植草”项目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提交的2020年11月江西某某工程院作出的《寻乌县留车镇某某产业园一标段竣工测量小结》,因其载明的测量结果“挂网喷播基材区域的表面积为153507.62平方米”与《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寻乌县留车镇某某村某某产业园边坡植草”项目工程量为81671.19㎡不一致,且为***单方委托测量,其余各方均不认可,不予确认;
五、***提交的银行流水《简易明细》,能证明***于2021年6月23日向***支付工程款4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提交的其与***短信聊天记录,能证明***除了实施《协议》中的植草项目外,还按***要求实施了“路上”的植草项目;同时能证明***催促***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七、***提交的2020年12月18日经某某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陈某、***(甲方)与***及案外人***(乙方)签字的《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绿化工程决算单》复印件,能证明“寻乌县留车镇某某村某某产业园边坡植草”项目由某某公司转包给***实施和该项目工程量为81671.19㎡的事实,予以确认;
八、***申请的***、刘某连证人当庭证言,能证明寻乌县某某产业园道路两边及山坡上植草绿化项目为***实施,予以确认;
九、某某公司提交的寻基审[2020]410号《寻乌县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中心审计报告》及《工程现场验收签证单》复印件、《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招标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能证明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项目法人为某某投资公司、该项目中标承建人为某某公司、该项目经审计验证后工程结算造价为26454131.59元、其中已完成生态环保草毯81671.19㎡的事实,予以确认;
十、***提交的《协议》《竣工验收图》《审计报告》《工程结算书》,能证明***将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工程项下的“生态环保草毯”项目承包给***实施的事实,予以确认;
十一、***提交的2021年1月20日向***微信转账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能证明***向***转账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十二、某某投资公司提交2019年8月9日其与某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及其付款凭证复印件,能证明某某投资公司将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并后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28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8月9日,某某投资公司将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工程地点:寻乌县留车镇某某村、某某村;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涵盖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日;签约合同价为19772751.74元等内容”。某某公司承接该项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生态环保草毯”工程转给***实施。2020年4月29日***将寻乌县某某产业项目前期土石方工程一标段中的边坡植草项目即“生态环保草毯”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某某产业园土方边坡植草项目一标段甲方(发包方):***,乙方(承包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经双方签订施工项目协商一致,订立一致。一、工程概况寻乌县留车镇庄干村某某产业园边坡植草。二、工程地点寻乌县留车镇某某村某某产业园标段、上下边坡。承包工程范围及单价,经双方协定如下(注不含税)1、上下边坡统一单价按每平方人民币捌元、小写(8.00元)。三、质量标准1、乙方施工、生态布、草种、人工挖穴等乙方负责。质量标准由业主验收为标准。2、乙方施工中确保安全。四、工程期限工程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完工。五、结算方式按业主图施工,结算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如业主图纸变动双方另请测量队测绘为准。六、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开工后,甲方需要支付生活费6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需要支付给乙方14万元,剩余工程款经业主的本项目工程款到甲方后付给乙方的总工程款95%。剩余5%的工程款一年内付清。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乙方:***.4.29”。***签订《协议》后,即开始按《协议》实施该项工程。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即将结束时,***又要求***实施《协议》范围外“路上的”等地方的植草项目。***按***的要求完成了寻乌县某某产业项目前期土石方平整工程一标段《协议》中的边坡植草(生态环保草毯)项目及***要求的另外其他植草项目后,于2020年11月22日委托江西某某工程院对**镇**区域的表面积进行勘测。同年11月25日,江西某某工程院出具《测量小结》。《测量小结》载明:挂网喷播基材区域的表面积为153507.62平方米。同年12月3日,经寻乌县规划测量队验收,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工程中的“生态环保草毯”项目的工程量为81671.19㎡。同年12月4日,寻乌县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中心出具了寻基审[2020]***号《审计报告》和《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和《工程结算书》明确载明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生态环保草毯”工程量为81671.19㎡。经竣工审计验证后,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工程结算造价为26454131.59元,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22890000元。因经济困难,某某投资公司未能向某某公司拨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工程中的“生态环保草毯”项目的工程款,***分别于在***进场时、2021年1月20日、6月23日支付了***60000元、20000元、49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因***催取***其余工程款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案涉工程款金额;2、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承担原告***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该如何计算;3、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完成了《协议》中寻乌县某某产业项目前期土石方平整工程一标段的边坡植草(生态环保草毯)项目并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协议》外的其他植草项目。关于《协议》中的寻乌县某某产业项目前期土石方平整工程一标段的边坡植草(生态环保草毯)项目工程款,双方约定了8元/㎡的价格计算,按审计验收结算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生态环保草毯”工程量为81671.19㎡,据此计算该项工程款为653369.52(81671.19㎡×8元/㎡)元,减去已支付的57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协议》中的项目工程款83369.52元,被告***对此款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的《协议》外植草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因该项目工程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工程范围、工程量均无法确定,本院无法确定该项目工程款金额,宜另行处理。
关于焦点2,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结欠有被告***案涉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逾期违约金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乙方材料进场开工后,甲方需要支付生活费6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需要支付给乙方14万元,剩余工程款经业主的本项目工程款到甲方后付给乙方的总工程款95%。剩余5%的工程款一年内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积极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得以按约履行。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如何向其拨付工程进度款及后期回款等相关情况,也未提供其已向某某公司积极主张支付工程款等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被告***不得再以与原告***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应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但被告***逾期未能支付。原告***现主张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超过部分利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按照银行LPR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高,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欠付被告某某公司案涉工程价款,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某某公司欠付被告***案涉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均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的20000元不属于案涉工程款,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协议》中的边坡植草项目属于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工程中的“生态环保草毯”工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寻乌县**期**段**、成年鸡场))工程一部分,故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其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拖欠的工程款以《协议》确定的工程量款为限,违约金利率应以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369.52元及其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3369.5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工程款83369.52元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元,减半收取52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29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执行标的款收款账号(付款备注案号及名称)
1、诉讼费账号
账户名:寻乌县人民法院
账号:2857********
开户行:赣州银行寻乌支行
2、标的款账户
账户名:***
账号:6222********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
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