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林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404民初494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5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拓林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6626432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林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3日立案。同年4月16日,被告林盛集团提出管辖异议,4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林盛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年4月27日,被告林盛集团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赣0404民初4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6月15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4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2021年7月8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038.79元及其起诉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被告与九江市柴桑区城子镇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小学将“城子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3057177.43元。之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独立实际施工,原告支付转让费21万元。随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现场施工全部由原告独立完成,被告未参与现场管理,现该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项目最终核定造价3354706.05元。另发包方截止2021年1月21日已将全部工程款3354706.05元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1038.79元,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敷衍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林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是九江城子镇中心小学,该案被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提出的诉请中支付工程款691038.79元无依据,我方申请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明。另外九江城子镇中心小学作为发包方向原告开关于九江城子镇中心小学实际施工人情况说明存有异议,我方申请九江城子镇中心小学发包方的校长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3、《情况证明》、《收支明细表》及附件(银行转账回执2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全部施工,被告未参与管理,现已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3354706.05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1038.79元。 被告林盛集团对《情况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认可业主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3354706.05付给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1038.79元有异议。对《收支明细表》及附件三性无异议。 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其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与业主出具的《城子镇中心小学综合楼项目实际施工情况证明》能够相印证,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被告对《收支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执2份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被告林盛集团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九江市柴桑区城子镇中心小学综合楼项目总承包权,同年12月18日,被告林盛集团与九江市柴桑区城子镇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九江县城子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九江县城子镇中心小学内;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全部内容及设计变更签证所引发的工程量。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不允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3057177.43元,工程款进度支付: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70%,验收审计后付清余款,余下5%留作质量保证金。同时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8年4月9日,被告林盛集团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被告林盛集团(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项目基本情况,发包单位:九江县城子镇中心小学;工程名称:九江县城子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2700㎡,框架/5层;工程地点:九江县城子镇中心小学;工程类别:公共建筑;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合同工期:18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305万元。三、承包原则,本项目承包原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死基数,确保上交,风险担保。四、承包指标,上交综合管理费:乙方上交给甲方的综合管理费按工程决算含税总价的1.5%收取,管理费在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中由甲方按中标价的1.5%一次性扣除,工程竣工结算后双方再按竣工决算价结算。五、工程项目管理,财务管理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材料增值税发票比例为工程决算总造价的65%,且所提供材料发票与工程决算材料用量结构相对应……”、“乙方必须提供劳务公司正规的人工费劳务发票,乙方如果不能提供,甲方将按人工费的6.0%扣除代开劳务发票费用”、“乙方应按工程决算含税价向甲方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款再工程进度款中由甲方按比例扣除,工程竣工决算后双方再按竣工决算价结算。”同时双方在该协议对建造师、八大员的费用等进行相应约定。 《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2018年12月18日,经业主九江市柴桑区城子镇中心小学验收合格。2020年8月21日,经九江市柴桑区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354706.05元。截至2021年1月21日,业主九江市柴桑区城子镇中心小学将3354706.5元工程款全部支付至被告林盛集团的账户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林盛集团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被告林盛集团认可共向原告支付2702042.20元工程款(含5000元利息),认可收取原告垫付税款38375元。2019年2月3日,案外人***向被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收取了5000元利息,该费用被告在支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原告认可该费用被告作为工程款支付了。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林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内部经营承包不属实,故该协议名为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实质上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的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系个人,不具有承建工程项目的资质,被告林盛集团在其承包九江县城子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后,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经业主九江市柴桑区城子镇中心小学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依据协议要求原告承担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税费的主张,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但被告林盛集团作为中标施工单位,理应履行管理职责,应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管理行为或协作义务,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成立了项目部、派驻了项目经理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为案涉工程承担了企业所得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林盛集团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承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均不承担,故对被告林盛集团要求原告按照协议中约定承担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税款38375元,因被告对原告垫付的税款金额没有异议,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购买材料的相应发票,被告在付款时直接将材料款付至发票中的开票单位,原告履行了提供发票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了税款38375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2702042.20元工程款包含了原告的哥哥向被告借款140000元的利息5000元,这是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因业主九江市柴桑区城子镇中心小学已将案涉工程款3354706.05元全部给了被告,被告林盛集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总工程款3354706.05元+预缴税款3837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702042.20元=691038.8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691038.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按照LPR计算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约定,被告理应在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038.79元及利息(利息以691038.79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1元,减半收取535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55.5元,由被告林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