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浦口区响亮苗圃场、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03民初5399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响亮苗圃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1MA1Q4CXFXT。 经营者:***,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都华庭2期1幢103/203,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C座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4322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响亮苗圃场(以下简称响亮苗圃场,经营者***)与被告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之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分调裁审”机制改革要求于2021年1月26日对本案先行诉前调解,之后调解无果于2021年5月11日将本案转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亮苗圃场(经营者***)实际经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之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疫情原因而暂停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亮苗圃场(经营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750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以575034元为基数,按LPR1.5倍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苗木用于合肥市××社区、春风庐邑、南二环小苗、服务中心层顶、天长路、片塘路西小游园等项目。被告已支付20万元合同款,尚欠苗木总额为575034元。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苗木采购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均拒绝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响亮苗圃场(经营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85466.6元”,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以585466.6元为基数,按LPR1.5倍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对于被告付款及欠款事实变更为“经核实被告已经支付226000元,尚欠总额为585466.6元”。 被告花之都公司辩称:1、响亮苗圃场对案涉《苗木采购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花之都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响亮苗圃场向花之都公司主张剩余的苗木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4月8日,花之都公司与响亮苗圃场双方订立了《苗木采购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为总价合同,对采购苗木的规格及价格、收货程序、货款结算、验收方式与异议、违约与赔偿、争议解决等权利义务条款作出了较为详实的约定。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03070元,乙方(响亮苗圃场)苗木全部到场经甲方(花之都公司)验收无误后,甲方于年底无息付清款项。”此外,合同第一条第1款采购苗木的规格及价格明确约定:“如供货超出暂定总量5%的,超出部分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不予结算。”首先,2019年6月6日,花之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响亮苗圃场支付合同苗木款共计20万元。剩余3070元苗木款最终未予结算的具体原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1.4款的约定,花之都公司扣除不合格的苗木,理应清理出场。花之都公司将部分不合格苗木代响亮苗圃场清理所产生的费用应从响亮苗圃场结算款中扣除,响亮苗圃场应无条件接受。因此,花之都公司扣除工程现场清理费用后,全额支付了响亮苗圃场剩余苗木款,花之都公司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其次,根据上述合同第一条第1款的约定:“如供货超出暂定总量5%的,超出部分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不予结算。”响亮苗圃场与花之都公司之间除本案案涉合同,并未订立任何其他的补充协议,响亮苗圃场也未曾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范围向花之都公司提供过苗木货物。否则超出部分,均应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响亮苗圃场向花之都公司主张超过双方案涉合同总价款金额的剩余苗木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响亮苗圃场举证的《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ZD-CG-20180117)供方主体并非本案原告,就该合同款项争议,供方广德县新杭镇华峰苗木种植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华峰苗木”)已别案起诉花之都公司主张所谓的苗木款,与本案主审事实无关。华锋苗木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花之都公司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该案件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皖0104民初1961号。花之都公司认为,响亮苗圃场无权以自己与华锋苗木系同一实际经营者为由,通过人民法院向花之都公司重复主张同一笔苗木款,《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ZD-CG-20180117)涉及的合同苗木款金额236967.2元以及双方的履约情况理应在(2021)皖0104民初1961号案件中予以审理认定,与本案主审事实无关;3、响亮苗圃场对其主张依法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响亮苗圃场举证证明未支付剩余苗圃款的事实实际上并不存在,其所举证证据具有瑕疵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具体问题如下:首先,在花之都公司已支付完毕200000元全部合同款项的前提下,根据响亮苗圃场诉请尚未支付的合同欠款585466.6元与双方订立合同总价203070元,差异明显过大。其次,根据响亮苗圃场提供的大部分采购清单、送货清单,均为单方制作,供应的多数工程项目工地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工程项目工地并不一致,且苗木数额及具体金额难以确定。再次,华锋苗木开具的采购清单、送货清单及普通税票均与本案主审事实无关。最后,响亮苗圃场开具的普通发票花之都公司并未收到,花之都公司也从未就响亮苗圃场举证的发票进行过抵扣。花之都公司作为建筑施工类公司一直要求合作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响亮苗圃场举证开具的普通发票并不符合花之都公司的要求,且其开具的普票金额高达1143976元,与合同总价金额203070元、响亮苗圃场诉请金额585466.6元均不一致。本案中,响亮苗圃场主张的合同欠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其举证的证据本身漏洞百出,证据之间也不能相互印证,部分证据甚至与案涉双方无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从实体来说,原告与华峰苗木为同一实际经营者,但分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依据不同主体进行明确分割,被告对无法确认的苗木款事实具体对应哪一主体。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双方之间订立的案涉合同金额以及原告自行制作的采购单、送货单金额还有发票金额均无法一一对应。从证据上原告提交的仅有双方之间案涉合同的证据原件,原告主张所谓存在双方除了案涉合同之外的苗木供应关系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未提交任何发货单、送货单及所列清单的原件,花之都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之间订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综上所述,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花之都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响亮苗圃场主张所谓的合同欠款并不存在,花之都公司已经依照响亮苗圃场的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案涉合同的全部款项,响亮苗圃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响亮苗圃场(经营者***)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HZD-CG-19033的《苗木采购合同》、苗木采购申请清单,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具有苗木买卖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原告方负责人是***,被告方合同负责人是***。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有权变更合同内所订苗木品种、数量及规格,本合同应按实际上车验收合格数量及规格结算。该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苗木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苗木供应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和变化性,这一点也与后面实际供应相吻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应以实际供货的数量及规格为准。关于本合同签订的形成方式,原告方负责人***与被告方实际上在2018年12月起即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而涉及本案的苗木供应也是从2019年3月23日即开始供应,直至2019年3月25日已经供应案涉合同项下189550元的苗木。而本合同是在2019年4月8日方才订立,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交易的惯例是***先在微信中就被告需要供应的苗木向***发出苗木采购申请,随后双方确认价格后供应。实际供应以采购申请单为依托,但是根据原告方项目的要求实时再作调整,最终是以实际供货为结算依据;证据2、合同编号为:HZD-CG-20180117的《苗木采购合同》、苗木采购清单、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目的:该合同是由案外人广德县新杭镇华峰苗木种植家庭农场与被告签订,实际上供货方也是***。***关于本合同在2018年12月16日就向被告实际供货,而合同签订日期也是在供货部分完成后的2018年12月20日。证明原告被之间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就是先供货后签订合同,且双方之间的结算均是以实际供货为准。同时也证明被告在答辩中所称原告在案涉合同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蜀山法院主张的合同款与本案主张的合同款没有任何重叠性、供货日期、数目、品种均与本案相互独立。***为本案原告以及案外人广德县新杭镇华锋苗木种植家庭农场两个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两个体工商户与被告之家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供货义务由***承担,接收合同款的权利也属于***;证据3、南二环采购清单、送货清单、南二环送货单、服务中心采购清单、送货清单、服务中心送货单、天长路补苗清单、送货清单、天长路送货单、春风庐邑采购清单、送货清单、春风庐邑送货单、小游园苗木清单、小游园送货单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货。原告在南二环项目中向被告供应苗木价款合计227654元、在服务中心项目中向被告供应苗木价款合计249490.8元、在天长路补苗项目中向被告供应苗木总价款为104340元、在春风庐邑补苗项目中向被告供应苗木总价款为41559.3元、在小游园补苗项目中向被告供应苗木总价款为185025元,该价格由微信聊天记录、采购清单、送货单、发票、合同等证据完全相互印证一致;证据4、发票,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19年4月26至2019年6月5日间,已经向被告出具79296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时间,明细均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5、与***聊天记录、与***聊天记录、与王总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原、被告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身份是被告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被告的负责人,***向***沟通的相关合同事宜均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作出。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至少40万元合同款是知晓的。原、被告在南二环、服务中心周边、春风庐邑、小游园、天长路等五个项目均存在客观真实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南二环项目已经订立书面合同,服务中心周边、春风庐邑、小游园、天长路等四个项目原告手中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在原告负责人的多方催促下该合同已经落实,只是被告出于不诚信经营等考虑,拒绝将该书面合同交付于原告。 被告花之都公司对原告响亮苗圃场(经营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花之都公司才有权更改该品种订立的品种数量规格等,而花之都公司并无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应为花之都公司先询价,被告报价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合同,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供货。即使合同约定的内容有所调整,均应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超出暂定总量10%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不予结算;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苗木采购合同》的供方主体为广德县新杭镇华锋苗木种植家庭农场,该买卖合同纠纷已被华锋苗木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本案已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皖0104民初1961号。原告无权以自己与华锋苗木系同一实际经营者就重复主张同一合同款项。该组证据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的主审事实无关,理应在别案;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响亮苗圃场单独制作,证据上并无任何花之都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与花之都公司无关。采购清单、送货清单均无原件,花之都公司不予认可。从图片上的信息来看无任何苗木明确的价款信息,与双方之间订立的案涉合同总价款无法准确对应。部分苗木送货单仅能表明响亮苗圃场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花之都公司供应苗木,花之都公司也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苗木款共计200000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对响亮苗圃场开具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华峰苗木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响亮苗圃场开具的普通发票花之都公司并未收到,花之都公司也从未就响亮苗圃场举证的该组发票进行过抵扣。响亮苗圃场举证开具的普通发票并不符合花之都公司的要求,且其开具的普票金额高达1143976元,与合同总价金额203070元、响亮苗圃场诉请金额585466.6元均不一致,花之都认为该组发票均与本案案涉金额无关,关于华峰苗木开具的发票均应当在原告另案中起诉的(2021)皖0104民初1961号案件中审定;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花之都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21)皖0104民初1961号案件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华锋苗木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花之都公司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该案件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皖0104民初1961号。响亮苗圃场无权以自己与华锋苗木系同一实际经营者为由,通过人民法院向花之都公司重复主张同一笔苗木款,从《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ZD-CG-20180117)涉及的合同苗木款金额236967.2元以及双方的履约情况,以及原告华峰苗木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与本案中响亮苗圃场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因此该部分事实理应在(2021)皖0104民初1961号中予以审理认定,与本案主审事实无关;证据2、花之都公司《用款申请单》及徽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6月6日,花之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响亮苗圃场支付合同苗木款共计20万元,无任何违约行为;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花之都公司仅支付响亮苗圃场200000元苗木款,剩余3070元最终未予结算的具体原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1.4款的约定,花之都公司将部分不合格苗木代响亮苗圃场清理所产生的费用应从响亮苗圃场结算款中扣除。花之都公司因清理现场而花费的费用共计3000元,有权依双方合同约定在苗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响亮苗圃场(经营者***)对被告花之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华峰苗木起诉被告的案件中,华峰苗木主张的苗木款所依据的苗木采购合同、苗木供货均与本案相互独立,另案中华峰苗木所供应的苗木是从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份,而本案主张的南二环项目实际供货是从2019年3月份到2019年4月份完全相互独立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原告确实在2019年6月6日收到被告公司所支付的合同款20万元,另外,从被告提交的用款申请单中可以直接看出经办人为***,财务审核为***,这一点与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中被告方的经办人;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证据形式并不属于民事诉讼中有效的证据形式中的任何一种,且被告在南二环沿线项目中是否存在其他苗木供应关系,原告均不知晓。被告是否聘请相关人员清理绿植并非被告公司拒付原告多达58余万元合同欠款的理由,如果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苗木供应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合法的方式加以主张,而事实上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之中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均对原告所供应的苗木进行签收。 庭审后,被告花之都公司补充提交案涉苗木材料询价函及第三方安徽融聚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苗木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认为响亮苗圃场举证的运货单复印件载明的苗木品种中,存在大量与双方订立案涉合同约定苗木品种严重不符的情形,花之都公司针对案涉合同中无约定的苗木品种单独向第三方安徽融聚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进行询价,第三方安徽融聚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也回复了相关苗木的报价,花之都公司认为响亮苗圃场运货单复印件载明的、案涉合同却无约定的苗木品种价格理应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原告响亮苗圃场(经营者***)对该组材料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响亮苗圃场(经营者***)提交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5,相关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可供核验,被告虽否认其三性,但未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其客观上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客观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花之都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实质上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且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询价函及安徽融聚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报价,均未体现询价的时间节点,无法作为本案供货时相关苗木市场价格的参考依据,原告亦对该报价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材料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起,响亮苗圃场向花之都公司供应苗木。2019年4月8日,响亮苗圃场(供方、乙方)与花之都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编号为HZD-CG-19033的苗木采购合同书,约定:采购苗木的规格及价格见苗木采购清单,如供货量超出暂定总量5%,超出部分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不予结算;本合同应按实际上车验收合格数量及规格结算,价格及规格如有变动,甲乙双方需以书面形式确认;交货地点为南二环高压走廊沿线绿化升级改造项目工地,乙方负责运输至交货地点;苗木到场以甲方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双方(乙方不在场的,由驾驶员代理)共同清点并开具现场收料凭证,若代办运输的数量与运单数量有差异,以双方验收合格数量及规格为准;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03070元含税;乙方苗木全部到场经甲方验收无误后,甲方于年底无息付清款项。该合同书附件即苗木采购清单,还就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 另,2018年12月前后,华锋苗木家庭农场(供方、乙方)与花之都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编号为HZD-CG-20180117的苗木采购合同书,约定:采购苗木的规格及价格见苗木采购清单,如供货量超出暂定总量10%,超出部分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不予结算。本合同应按实际上车验收合格数量及规格结算;交货地点为南二环高压走廊沿线绿化升级改造项目工地,乙方负责运输至交货地点;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起苗,乙方根据甲方通知的时间安排起苗并发货;苗木到场以甲方实际验收数量为准;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36967.2元,于2019年春节前付至结算货款的70%,剩余货款6个月内无息付清。该合同书附件即苗木采购清单,还就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 广德县新杭镇华锋苗木种植家庭农场、南京市浦口区响亮苗圃场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实际经营者为***,单位相关事宜均是***实际负责。 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代表南京市浦口区响亮苗圃场(部分送货单抬头为广德县新杭镇华锋苗木种植家庭农场)根据花之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微信通知的入场时间、入场苗木种类及数量陆续向花之都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南二环高压走廊沿线绿化升级改造项目、服务中心周边项目、天长路补苗项目、春风庐邑景观工程一标绿化项目、片塘路西小游园项目)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苗木。供货数量及价格经花之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中确认,并由响亮苗圃场开具发票载明的价格予以证实。且供货后响亮苗圃场追索货款时,花之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均未对货款金额明确提出异议,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同意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2019年6月3日***在微信中表示“端午节给你付款20万元,6月底给你付款40万,余款到年底给你付清了”、2019年7月29日***在微信中表示“付款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要求就南二环高压走廊沿线绿化升级改造项目之外的供货与花之都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亦有“合同已经在我手”“我这边弄好了就寄给你”的陈述。根据双方微信往来、送货单据及微信中沟通确认价款情况,本院认定响亮苗圃场就案涉苗木向花之都公司供货情况如下:2019年3月至4月向南二环高压走廊沿线绿化升级改造项目供应苗木总价款为227654元;2019年4月向服务中心周边项目供应苗木总价款为249490.8元;2019年5月份向天长路补苗项目供应苗木总价款为104340元;2019年4月至和5月分别向春风庐邑景观工程一标绿化项目供应两车苗木货款分别为18956.8元、22602.5元(***已支付),尚欠货款18956.8元;片塘路西小游园项目2019年5月至6月供应苗木总价款185025元。2019年6月6日,花之都公司向响亮苗圃场支付货款200000元,该笔花之都公司业务用款申请单上显示经办人为***、财务审核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确认。 庭审中,被告花之都公司陈述:***仅在部分项目部上负责项目的验收工作,因***负责的项目比较杂,且只负责项目验收,花之都公司仅对***负责南二环高压走廊沿线绿化升级改造项目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ZD-CG-19033)项目负责。 另,响亮苗圃场(经营者***)曾就本案纠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响亮苗圃场(经营者***)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费3395元,之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响亮苗圃场与花之都公司就南二环高压走廊沿线绿化升级改造项目苗木买卖签订有书面合同并确定有苗木规格和价格。据响亮苗圃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双方实际履行中,案涉合同对部分苗木价格进行了确认,花之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员***通过微信向响亮苗圃场实际经营者***要货,并在微信中就送货地点、送货苗木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明确,该合同履行方式符合案涉合同中“苗木到场以甲方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等条款的约定。花之都公司相关案涉项目实际使用了响亮苗圃场供应的苗木,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员***、财务总监***等均未对案涉苗木货款价格提出明确异议,且同意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响亮苗圃场多次要求就南二环高压走廊沿线绿化升级改造项目之外的供货签订书面合同,而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的原由根据查明事实显然不能归责于响亮苗圃场一方。花之都公司辩称原告供货超出书面合同约定供货范围、未提交书面供货单据、未确定价格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供货中,虽有部分送货单据抬头为广德县新杭镇华锋苗木种植家庭农场,但该部分货款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所处理货款并不重合,且广德县新杭镇华锋苗木种植家庭农场、南京市浦口区响亮苗圃场均确认实际经营者为***、单位相关事宜均是***实际负责,现响亮苗圃场持此部分货款供货证据追索货款,考虑到本案中个体经营户的实际经营情况、避免当事人诉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响亮苗圃场可作为合同主体向花之都公司追索相应货款。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花之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585466.6元(227654元+249490.8元+104340元+18956.8元+185025元-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欠款585466.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南二环高压走廊沿线绿化升级改造项目供货货款已基本付清、之外的供货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付款时限,本院依法酌定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响亮苗圃场(经营者:***)支付合同欠款5854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响亮苗圃场(经营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