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与惠州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23民初字14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行政区中心区迎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州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惠州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惠州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管桩货款及运杂费130181元;2、判决被告自2017年1月7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七计算未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给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HC500*125AB规格型号管桩,合同总金额:3892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每运桩10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由需方三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三天内运桩不够此数量则以三天内为限结算一次并由需方三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最后一批不够1000米的管桩货款,需方应在运完桩后七天内付清给供方。后更改为:供方每运桩30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由需方三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三天内运桩不够此数量则以三天内为限结算一次并由需方三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最后一批不够3000米的管桩货款,需方应在运完桩后七天内付清给供方。2016年12月31日原告供桩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于2017年1月7日前履行完全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且于2017年3月15日发送律师函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截止今日,仍拖欠原告管桩款及运杂费130181元。 被告惠州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有误,经双方确认,施工现场还有560米的管桩需退回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账单及产品结算情况均能证明上述有关事实,被告也曾发函要求原告取回管桩,现原告也可以随时取回,故上述560米管桩不应算入货款金额。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42261元;2、因原告存在供货质量不合格及延期供货的违约情况,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已经提起反诉,原告的应收货款不足以抵消违约责任,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管桩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7348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未能依约及时供货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人民币784835元。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建华鞋材(惠州)有限公司以反诉人拖欠货款为由向贵院对反诉人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1323民初1471号)。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诉求毫无依据,而且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供货延时等违约情况,致使反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惠州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答辩人供应的管桩质量合格。1、从2015年至2016年答辩人所生产的管桩每隔半年均由法定检测机构广东省质量监督水泥制品与混凝土外加剂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的结果均为合格,案涉管桩供应期间即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答辩人所供应的管桩质量合格。2、案涉工程己竣工,根据工程建设常规,只有桩基础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地上建筑物的施工,表明案涉桩基础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表明答辩人供应的管桩质量合格。3、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当被答辩人对管桩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时,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确定。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烂桩,被答辩人或施工方应在桩机未离开桩位时通知答辩人,共同处理对责任归属问题的界定,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未曾收到过通知,对归属于哪一方的责任亦未有明确的界定,答辩人供应的管桩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4、案涉桩基础工程是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施工本身就存在问题,对属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当产生的问题,应由施工方和发包方承担。5、被答辩人并非桩基础工程的施工方,不具有提出施工损失赔偿的主体资格。6、被答辩人所提质量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己按约供应管桩,不存在延期情形。1、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在由需方书面通知并得到供方书面确认后3天内发货,并由供方负责合理配桩,即在被答辩人将其需求通知答辩人后,需经过答辩人进行确认,再由答辩人负责进行合理配桩。2、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答辩人均己按约向被答辩人供应管桩,不存在延期情形。3、被答辩人存在延期付款行为,在被答辩人未按时付款情况下,答辩人仍超过合同约定发货。三、被答辩人所提延期损失赔偿毫无依据。1、被答辩人所主张桩机施工队损失没有依据:(1)被答辩人不是案涉桩基础工程的施工方,被答辩人并未发生该项损失,被答辩人亦不具有提出施工损失赔偿的主体资格。(2)案涉桩基础工程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施工本身即存在问题,对属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应由施工方和发包方承担。(3)答辩人己按约供应管桩,被答辩人所提该项损失的计算及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所主张监理费用没有依据:(1)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监理费用由建设方支付,被答辩人并未发生该项损失,亦不具有提出监理费用主张的主体资格。(2)监理期限涵盖整个工程项目,如桩基础施工、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有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对此应由施工方承担相应责任。(3)答辩人己按约供应管桩,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3、被答辩人所主张现场人员工资没有依据:(1)被答辩人无权提出主张,惠州市远超实业有限公司聘请人员产生的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2)案涉桩基础工程并非由被答辩人进行施工,对属于桩基础工程施工期间被答辩人的人员工资理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所提主张毫无依据。(3)被答辩人所提的现场人员工资的计算方式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供应的管桩质量合格,答辩人己按约供应管桩,不存在延期情形,被答辩人所提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钢筋混凝土方桩等。被告(反诉原告)惠州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独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2016年9月2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在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并得到供方书面确认后叁天内发货,由供方负责合同配桩,单桩位桩长为12-28米以上单价为长桩单位,500管桩加收16元/米。长桩为单节长度9米以上,含9米,短桩为单节长度8米以下,含8米。3、供方将产品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经需方指定签收人或需方其他书面委托人验查后在供方提供的《产品出仓单》上签字或盖章即为验收完毕,交货数量以需方或需方委托人签认的《产品出仓单》或《产品销售结算清单》的数量为准。5、当需方对供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需方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的责任,如确系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所烂桩位原用桩米数1:1给予赔偿,其它损失供方不予承担。6、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烂桩,需方或施工方应在桩机未离开桩位时通知供方,供方需在4小时内赶到施工现场共同处理对责任归属问题的界定,否则供方不承担赔偿责任。7、需方委托供方全权代理运完事宜,本合同单价含供方代垫运杂费,实际产生运杂费以双方签认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为准。9、付款方式(本合同货款不得以现金实物交付,且货款必须汇入供方名下的银行账号,否则供方不予认可)。供方每运桩10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由需方三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三天内运桩不够此数量则以三天为限结算一次并由需方三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最后一批不够1000米的管桩货款需方应在运输桩后七天内付清给供方。10、结算说明:供方在结算时应向需方提交《产品销售结算清单》,需方在收到后七天内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超过期限视同需方认可供方出具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所有数据。11、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若需方违约采购其他厂家的产品,供方有权终止合同,结清全部货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非供方原因导致供方停止供桩壹拾伍天视为需方工程缓建。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产品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远超工业园〈管桩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该合同原付款方式供方每运桩10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由需方三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三天内运桩不够此数量则以三天内为限结算一次并由需方三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最后一批不够1000米的管桩货款,需方应在运完桩后七天内付清给供方。变更为供方每运桩30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由需方三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如七天内运桩不够此数量则以七天内为限结算一次并由需方三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最后一批不够3000米的管桩货款,需方应在运完桩后七天内付清给供方。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送对账单,客户名称:惠州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名称:远超工业园。 序号 规格 单位 数量 备注 2016.9.23-2016.11.28 500*125AB管桩 米 17829 发桩:500*125AB管桩31215米 其中: 500*125AB短桩:2128米 500*125AB退桩:3438米 2016.12.02-2016.12.18 500*125AB管桩 米 6152 2016.9.23-2016.11.28 500*125AB短桩 米 1250 2016.12.21-2016.12.31 500*125AB管桩 米 1668 2016.12.02-2016.12.18 500*125AB短桩 米 590 2016.12.21-2016.12.31 500*125AB短桩 米 288 被告代表***签名确认,并注明:现场应退桩560米(伍佰陆拾米)不含以上退桩数量(以退桩为准)。 同日,原告向被告递送了《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已收货款叁佰捌拾陆万柒仟玖佰伍拾壹元肆角(¥3867951.4元),结算日尚欠货款壹拾叁万零壹佰捌拾壹元(¥130181),被告***代表在该结算清单上注明:现场约560米(以实际退桩数量为准)560m×157=87920元,应付130181-87920=42261元,被告代表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本律师受建华鞋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委托,现就贵公司拖欠建华公司管桩货款事宜,向贵司致函如下:据委托人陈述:2016年9月21日,贵司与建华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建华公司向贵司提供管桩产品,建华公司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贵司在“远超工业园”项目仍拖欠管桩款及运杂费130181元。该项目最后供桩日期是2016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尚欠货款应于2017年1月7日前付清。截止今日,贵司仍未按约定履行完全付款义务,已逾期67天,且贵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时向建华公司付款,以多种理由逾期付款,根据合同“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约定,贵司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3月15日,违约金约为7000元。另,贵司违约采购其他厂家的管桩产品,根据合同“合同生效后,若需方违约采购其他厂家的产品,供方有权终止合同,结清全部货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约定,贵司应向建华公司支付778400元违约金。以上违约金约共计为:785400元。本律师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在建华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贵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和承诺,拖欠货款,采购其他厂家产品已构成违约,贵司的违约行为已给建华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贵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上述贵公司违约事项,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否则,委托人将委托本律师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届时贵公司除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外,还将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还影响公司声誉,进而影响公司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商务出行。”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另查: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签收委托书,内容为:我方(即合同需方单位)现委托下列人员为(合同编号:3703160054)远超工业园项目的产品签收人,对贵公司的《产品出仓单》上的数据和质量进行确认签收,我方对于下列被委托签收人的签收皆认可且都视为签收有效。人员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账户为44×××33的存款139567.05元[详见(2017)粤1323民初1471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起诉状、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的营业执照、管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产品结算清单、签收委托书、检验报告、发桩明细汇总付款明细、发货申请函,被告提供的建华产品出仓单、退桩单、桩基现场照片、管桩照片、管桩供货退货及桩机施工量对照表、微信截图、退桩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单、项目桩图纸、桩机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委托书及桩机施工证明、机桩施工记录、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工资发放委托书、工程总包合同、律师函及快递单、损失计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给原告,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结算单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付货款问题,双方对结算单中的42261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结算单涉及的560米管桩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所需的管桩由被告通知原告确认后3天内发货,同时,双方并未约定管桩退回给原告,虽然,被告在原告递送的结算书中注明现场应退管桩约560米,但原告并未认可要退回管桩。至于被告去函给原告要求退回管桩,但该函系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提出的,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主张560管桩款项,予以扣减,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0181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七违约,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应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且不超过130181元的30%即39054元为宜。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管桩质量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提供的管桩已由被告相关人员在产品出仓单上签字,根据双方的约定,应为验收完毕;其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时,应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被告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再次,根据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烂桩,需方或施工方应在桩机未离开桩位时通知供方,供方需在4小时内赶到施工现场共同处理对责任归属问题的界定,否则供方不承担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按此约定处理。且认可双方结算中不包含退桩的数额,因此,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因管桩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7348元,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因未能依约及时供货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问题,因双方结算时并未注明有工期延误,双方未约定原告每天供货的数量,对被告这一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惠州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货款1301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0181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但不超过130181元的30%即39054元为限)给原告(反诉被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州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9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州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2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州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