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4336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5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行政区中心区迎宾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33833693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鸿浩(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58658.8元。2.判决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7月入职被告,在被告处任泥工一职。2018年12月25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惠州市××区镇隆镇兴通成工地作业,在停靠的升降机上运送斗车,因升降机操作工失误,导致原告从升降机上坠入地面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结果为:1、腰1、2、3、4椎体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5、创伤性胸腔积液;6、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7、右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8、腰1、2、3、4横突骨折;9、胸骨体骨折;10、右肾挫伤;11、急性精神障碍。后原告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结果为:1、腰椎骨折;2、开放性桡骨下端骨折;3、桡骨头骨折;4、胸椎骨折;5、胸骨骨折;6、肋骨骨折;7、肱骨骨折;8、尺骨骨折;9、肺挫伤;10、胸腔积液;11、急性应激性障碍。原告出院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广湖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12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28000元。③被鉴定人***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息;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4.非车险人伤案快捷处理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口本;7.发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双方权利义务终结。2019年1月2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5000元,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亦也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款。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异议:1、对误工费的异议。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签收的工资结算单显示,自2018年3月至12月其日工资为170元,因此,其诉请要求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参照《惠州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四十三条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结论与医嘱不一致的,一般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全休三个月,因此其诉请误工天数208天与法无据。2、对护理费的异议。其一,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按100元/天为宜。其二,参照《惠州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三条规定,“出院后护理按120元/天×护理依赖系数计算。”本案,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未对护理依赖系数进行鉴定。其三,参照《惠州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四十三条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结论与医嘱不一致的,一般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明确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因此其护理期应不予采信。而且原告已诉请了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在没有确定医疗机构意见的情况下再诉请康复护理费,构成重复起诉。其四,参照GA/T1193-2014《要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标准就高不就低,有违公平、公正。3、对残疾赔偿金的异议。其一,根据广东高院出台的《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80元,原告诉请按17168元计算不符合规定。其二,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有失公允,应重新鉴定以确定原告伤残等级。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到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其对本案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5、对交通费的异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与诉请相符的正式票据,因此其交通费应不予支持。6、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结论的异议。参照《惠州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四十三条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结论与医嘱不一致的,一般不予采信。”本案,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结论均与医嘱不一致,应不予采信。7、对鉴定费的异议。续第6项异议的理由,因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该“三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8、对后续医疗费用的异议。根据规定,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确定。三、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了成年人,理应有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且按照工地管理规定高空作业应当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绳,事发时,原告应与其搭档配合失误,又没有按规定系好安全绳,导致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应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被告已为原告花费医疗费90039.6元,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费用。综上,原告工作中未按规定系好安全绳,违反了谨慎、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理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关责任。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补偿协议书;2.工资结算单;3.医疗费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将承建的位于惠州市××区镇隆镇兴通成工地的泥水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检,张检雇请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工资由张检以现金方式发放,未建立社保关系。
2018年11月26日,原告进入上述工地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5日,原告在进行外墙抹灰作业过程中,将推斗车推上升降机,当原告一只脚站上升降机时,升降机突然启动,原告失去重心摔落在地上而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腰1、2、3、4椎体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5、创伤性胸腔积液;6、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7、右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8、腰1、2、3、4横突骨折;9、胸骨体骨折;10、右肾挫伤;11、急性精神障碍。而后,原告转院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腰椎骨折;2、开放性桡骨下端骨折;3、桡骨头骨折;4、胸椎头骨折;5、胸骨骨折;6、肋骨骨折;7、肱骨骨折;8、尺骨骨折;9、肺挫伤;10、胸腔积液;11、急性应激性障碍。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90039.60元。
2019年1月23日,原告及其妻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及张检签订一份《工伤补偿协议书》,其中第2条约定:现乙方要求甲方就上述工伤事故给予其赔偿并提出离职。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伤赔偿款(包括后续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现金付款),以终结双方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并放弃追究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不得就上述赔偿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如乙方违背上述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赔偿责任。第3条约定: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赔偿费,乙方自收到甲方的赔偿款之日搬离甲方项目部。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现金支付了150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15000元包括了其妻子***的工资5000多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8月1日,原告单方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编号为广湖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12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28000元(贰万捌仟元)人民币。③被鉴定人***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截至庭审之日,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亦未申请撤销上述《工伤补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但原被告已就此纠纷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该《工伤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在该协议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又诉请被告赔偿258658.8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