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终3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1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才,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行政区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李靖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曾端娇,广东鸿浩(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9年1月23日,***及其妻子张群芳与**公司及案外人张检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赔偿款(包括后续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整,终结双方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并放弃追究**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签订协议后,**公司向***支付了15000元。2019年8月1日,***单方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9月5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提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诉。本案中,在《工伤补偿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赔偿损失258658.8元,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数额与上诉人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请求的赔偿数额相差甚远,原审法院应向***释明其应先行提出撤销《工伤补偿协议书》的诉讼,原审法院未释明而直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朱莉娜
审 判 员 邹 戈
审 判 员 张佳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弘扬
书 记 员 钟润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