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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民初3421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5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靖元。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2、判决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7月入职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任泥工一职。2018年12月25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兴通成工地作业,在停靠的升降机上运送斗车,因升降机操作工失误,导致原告从升降机上坠入地面摔伤。原告先后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3日,即原告出院的次日,被告急切地要求以15000元人民币(包括后续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彻底终结其与原告之间的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2019年8月13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广湖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12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28000元(贰万捌仟元)人民币。③被鉴定人***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综上所述,被告乘人之危利用了原告伤情尚未完全痊愈匆忙出院而急需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的迫切需求;同时,被告还利用了原告对于自身所受伤害损失大小认识限制,即原告无法真实获知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损害可以获得公平赔偿的具体金额。故,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所签的《工伤补偿协议书》系显失公平的,自2019年8月13日得知鉴定意见的准确评估之后,原告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工伤补偿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被答辩人不存在危困状态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伤好出院后,与之达成的协议并且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已收到15000元。被答辩人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为答辩人主动垫付,被答辩人没有急需医疗费的危急情况,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相反,意外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就近将被答辩人送往华康医院治疗,但为其获得更好的医疗条件,后又主动将其转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垫付医疗费用90039.6元。二、答辩人不存在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被答辩人充分了解自己的伤情,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中作出了明确诊断结论,且对其进行了四项医嘱,因此,被答辩人在达成协议前对自身伤情是完全知情的,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能违反,被答辩人应当遵守诚信,诉请撤销不应支持。三、请求法庭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所签的协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四、被答辩人的撤销权在其起诉时已消灭。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被答辩人在2019年1月22日伤好出院,已知晓自身的伤情,获得包括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X光照片、出院小结等全套住院治疗的文件和手续,仍然在2019年1月23日与答辩人订立协议书,故其主张撤销事由应当从2019年1月24日起算,至2020年1月23日届满,期间,均未提出撤销权,被答辩人的撤销权已消灭。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双方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合同法》的帝王条款,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兴通成工地作泥水工。2018年12月25日,原告在进行外墙抹灰作业,在停靠的升降机上运送斗车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惠州华康医院、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
2019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1、乙方于2018年11月26号进入甲方承建的惠州兴通成厂区项目。于2018年12月29日外墙抹灰做工时,不慎高处摔落导致腰椎骨折,手臂骨折,肺部挫伤。后甲方将其及时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收治疗,乙方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由甲方支付,已全部付清,现已愈合出院。2、现乙方要求甲方就上述工伤事故给予其赔偿并提出离职。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伤赔偿款(包括后续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现金付款),以终结双方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并放弃追究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不得就上述赔偿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如乙方违背上述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赔偿责任。3、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赔偿费,乙方自收到甲方的赔偿款之日搬离甲方项目部。4、本协议自签订时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现金支付了15000元。
2019年8月1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等鉴定事项。2019年8月13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12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评估为28000元。3、被鉴人***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2019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1303民初4336号],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58658.8元。2019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9)粤13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但原被告已就此纠纷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该《工伤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在该协议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又诉请被告赔偿258658.8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6月12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民终3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粤13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发回后[案号:(2020)粤1303民初3558号],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尚未审结。
2020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时,原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对自己实际损失及权利处于不明状态;原告2019年8月13日被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8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计算标准及原告自行计算的金额,该《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15000元与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相差甚远,明显有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符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
本案诉讼费88元,由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臧新悦
柯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