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3民初4号
原告:***,女,汉族,出生,住址: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苏科,系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行政区中心区迎宾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3383369350。
法定代表人:李靖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芳,系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熙,系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粤1303民诉前调4385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并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苏科、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5519元(8391(本人工资)×9个月);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782元(8391(本人工资)×2个月);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7128元(8391(本人工资)×8个月);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020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18日)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80元(14(住院天数)×70(伙食标准));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的工资人民币33564元(120(停工天数)×8391(本人工资)/30);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13.5元。以上合计194686.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外墙面抹灰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3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过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4日原告因日常工作受伤。后被送至三和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4天。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21年8月4日被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原告停工留薪期满,被告未要求原告返回岗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无果,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出院证明书;3、医疗费发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为案涉项目购买工伤保险,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为本案所涉施工项目购买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因此,原告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诉讼请求所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诉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本意,是工伤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本人另行择业,为了支持职工再就业的一种补偿。而本案中,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另行择业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原告实际工资为4925元/月,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原告的工资每月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实际工资为每个月4925元。因此,应以4925元/月的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97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广东省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2、工伤保险缴费发票;3、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在被告处的项目工地从事外墙面抹灰工作,2020年11月4日原告因日常工作中,在住宿楼12层平台上清理垃圾时,不慎被倒下的钢管砸伤左手指,后前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8日共14天。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25元。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编号为【2021】9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2020年11月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上面提到用人单位为被告。2021年8月4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1】4758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未达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为由作出编号为惠阳劳人仲不字[2021]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已为案涉施工项目购买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1970年9月7日出生,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非劳动关系,然而原告的此次受伤已被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为此被告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3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25元并提供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原告对该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的主张即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25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925元低于广东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5516.4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工伤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5516.4元/月作为基数计算,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47.6元(5516.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32.8元(5516.4元/月×2个月)(含社保局核算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原告诉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2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700元(4925元/月×4个月)。
原告受伤后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8日共14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元(14天×70元/月)。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问题,原告仅提交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无原件,为此原告诉请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4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32.8元(含社保局核算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9700元。
二、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香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宇文
书 记 员 赖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