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9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50,地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行政区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广东鸿浩(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端娇,广东鸿浩(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33K,地址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301-A2306,B座首层B0103、B0104。
负责人:赖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伟,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9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保险责任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共计1048490元(详见附件1上诉金额分项汇总表);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先军、陈本领、谭德灯、向忠定四名工人是否属于盖诉人雇员的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一、上诉人与四名工人存在雇佣关系。
1.上诉人均有签订《建筑领域劳动合同》、均有支付医疗费凭证;劳动合同为确定双方关系的重要依据,再有医疗费支付凭证相互印证,足以确认为上诉人雇员的事实。
2.陈本领的判决书并未生效,一审法院引用判决书的依据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陈本领的15000元赔偿,是由上诉人支付,假如非上诉人雇员,上诉人为何去为陈本领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对其支付赔偿款呢?
3.谭德灯的所有医疗费用均是由上诉人支付,且已赔偿其63万元;王光财为上诉人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8的社保缴费证明,足以证实王光财为上诉人的职工。
二、被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四名工人非上诉人雇员,而我方的书面证据足以证实属于上诉人雇员;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被上诉人。
三、上诉人签订的投保单约定的内容,并未以工伤认定为前提,一审法院适法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释明义务,保险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但却又引用免责条款进行判决四名工人非上诉人雇员,事实认定与判决相互矛盾。
五、被上诉人应当先行赔付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已赔付的金额,对于尚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所涉及的索赔金额,上诉人保留另行诉讼蛇权利。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综上,鉴于建筑行业工人流动性大的特点,并未与一线工人建立社保关系,但并不能以此来否定四名工人为上诉人雇员的事实,上诉人购买雇主责任险的目的是为合法转移部分风险,被上诉人收取了24万元保费应当在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以维护雇员及雇主的合法权利。
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上诉请求:l.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58773.91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是承包商闵俸荣雇佣的工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员。
首先,据了解,被上诉人承接“惠阳区镇隆镇兴通成工地的工程”以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闵俸荣,闵俸荣承包后雇佣刘发礼、宋红建、向忠定、宋钰鑫等人到上述工地工作。上述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与闵俸荣签订的《木工分包合同》可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所以,不能认定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被上诉人的员工左威,是被上诉人派驻在发生事故的工地“惠阳区镇隆镇兴通成工地”的安全员,其在查勘笔录中已经确认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是分包商闵俸荣雇请的工人,不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
再次,闵俸荣本人在查勘录像中也确认刘发礼、宋红建、向忠定、宋钰鑫是其雇佣并派到案“惠阳区镇隆镇兴通成工地”的工人。
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领域劳动合同》显示,刘发礼、宋钰鑫、宋红建三人签订《建筑领域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5月29日,但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2日发给上诉人的雇员名单中并没有刘发礼、宋钰鑫、宋红建等人。并且案涉保险合同的起保时间2018年6月7日,也是在《建筑领域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之后。若刘发礼、宋钰鑫、宋红建三人在2018年5月29日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领域劳动合同》的话,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雇员名单中,不可能没有刘发礼、宋钰鑫、宋红建三人,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刘发礼、宋钰鑫、宋红建三人《建筑领域劳动合同》存在虚假的嫌疑。并且《建筑领域劳动合同》中“刘发礼”、“宋钰鑫”的签名笔迹,与《补偿协议书》中“刘发礼”、“宋钰鑫”的签名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个人所写。
综上所述,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刘发礼、宋钰鑫、宋红建等三人是闵俸荣所雇佣的工人,而不是被上诉人的雇员。
二、一审判决以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三人认定了工伤而认定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证据显示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认定了工伤。
其次,就算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认定了工伤,也不能当然认定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工伤认定事务的实践中,如果受伤人员没有参保社保的,只要是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不会做实质的调查,就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所以,即使认定了工伤也不能当然认定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当中,上诉人派驻工地的管理员左威已经确认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人,是闵俸荣的工人。并且闵俸荣本人也确认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是其雇佣并派到案“惠阳区镇隆镇兴通成工地”的工人。被上诉人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后报备给上诉人的雇员名单中并没有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三人。故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所以,就算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认定了工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应当认定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三、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向其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且,被答辩人也在《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并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即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对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虽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处盖章,但并未有任何人签名,也没有被告业务员签名,并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向投保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不能说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一审判决上述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认定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条的条件,是投保人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确认,即“签名”、“盖章”、“其他形式”只要满足一项就可以,并无要求一定要签名。
其次,被上诉人是公司,加盖公司的公章是被上诉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首要方式,所以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对投保单声明内容的确认。
再次,公章作为一个物理物体,不可能自己会跑到投保单上盖章。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必然需要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持公章在投保单上加盖,所以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行为必然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参与,这也足以确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
四、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员,没有在被上诉人报备给上诉人的雇员名单中,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所以,上诉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是被上诉人对其雇员依据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用和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不是被上诉人的雇员,不在案涉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
第二,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员的赔偿责任;……”。因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等人是承包商闵俸荣所雇佣的工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员。所以,上诉人对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2日发给上诉人的雇员名单中并没有刘发礼、宋钰鑫、宋红建等人,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对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没有保险利益,没有权利主张保险金的赔偿。
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是分包商雇佣的工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以,原告对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当中,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对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案涉保险的保险金赔偿。
**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被答辩人的告知提示义务并未履行。
1.投保单既无保险公司业务员签名,也无答辩人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名,意思表示的传达与接收均不明确,更遑论答辩人并未依据保险法中为维护投保人利益而专门规定保险条款的免责履行告知、说明、提示的程序及内容。因此,被答辩人并未履行至关重要的免责提示义务。
2.本案中,被答辩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保单中免责条款印刷字体极小,不易阅读,也极易被忽略,且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中,仅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并无联系人及其通讯方式,保险公司未能就其于何时、向何人就有关免责条款做出明确的提示、解释这一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讼争所涉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公司调查询问笔录,并未邀请答辩人参与,存在误导被询问人嫌疑,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三、保险公司主张的承包商雇员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
1.答辩人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目的必然是对所承包工程中受意外伤害的人员及时获得保险赔偿,从保险单约定的“不计名投保”,仅约定150人数,但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要求答辩人提供150人雇员名单,说明保险公司对答辩人的工程施工人员具有不确定性的情况是知晓的,并愿意为此承担保险责任。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保险人员名单仅68人也可佐证为“不计名投保”。
2.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又称为“醒意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尤其是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包括对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相互诚信为基础,但保险合同的条款基本上是由保险人预先制定,由于保险专业知识难以为一般人所知,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而且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保险人在未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往往会侵害投保人的利益。所以,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意和法律后果,从而做出选择;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结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进行判断。首先,应在形式上判断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提示应为书面形式,看保险人在免责条款的字体上是否采取了加粗、加黑、加大、斜体或者不同颜色印制,是否达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其次,应在实质上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要求。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说明的程度看,保险人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说明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投保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即保险人的说明应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保险法明确规定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保险人应就其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保单中免责条款印刷字体极小,不易阅读,也极易被忽略,且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中,仅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无联系人及其通讯方式,保险公司未能就其于何时、向何人就有关免责条款做出明确的提示、解释这一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讼争所涉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3.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前面所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明确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答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答辩人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义务,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意推卸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责任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314501.4元(详见附件1诉请金额分项汇总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更名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向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和《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单号:PZBV201××××××××××××087)。保单载明:投保人数150人;保障内容为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费213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100元,保险费¥27000元,合计保险费¥2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0时起至2019年6月6日24时止。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投保人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特别约定清单第5项:被保险人未参加社保工伤保险的,意外医疗费用指符合社保用药规定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这些费用不包括按规定需自费支付的项目及费用,其中,床位费每天以60元为限,检查费每次事故以人民币1000元为限,检验费每次事故以人民币1000元为限,材料费每次事故以人民币1000元为限,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后按90%进行赔付;第7条规定:工伤津贴仅限工伤/职业病住院期间赔偿,不包括出院后休息天数,约定赔付金额为50元/天/人,免赔3天,每次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累计以180天为限;第8项规定:本保险的伤残赔偿付比例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伤残评定标准为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9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须提供受伤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或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医生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公司关于事故的情况说明,造成伤残的须提供伤残认定书及其他资料;第10条规定:本保单所承保雇员名单需定期申报,每月10日前更新一次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名单发送至zengyuexieng@picc.com.cn邮箱,收到邮件后的名单次日即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员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费240000元。
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发礼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建筑领域劳动合同》,2018年9月28日刘发礼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倒致伤,入院诊断为双肺下叶肺挫伤,右侧第3、4、6、7肋骨折,四肢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401.1元,(其中检查费2276.7元、材料费1672.72元)。2018年12月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C0111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刘发礼在2018年9月28日发生的工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拾级。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与刘发礼达成《补偿协议书》,由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刘发礼93000元。
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钰鑫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建筑领域劳动合同》,2018年9月8日宋钰鑫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入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74.7元、在惠阳正骨医院门诊花费925元。2018年12月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C0109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宋钰鑫在2018年9月8日发生的工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拾级。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与宋钰鑫达成《补偿协议书》,由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宋钰鑫93000元。
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红建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建筑领域劳动合同》,2018年9月2日宋红建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倒受伤,入院诊断为L2腰椎压缩性骨折、尾椎椎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081元(其中检查费1672.8元)。2018年12月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C0112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宋红建在2018年9月2日发生的工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玖级。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威于2019年4月12日与宋红建达成《补偿协议书》,由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威一次性补偿宋红建120000元。
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先军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建筑领域劳动合同》,2018年9月3日张先军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左足第4.5跖骨近端骨折、右肩胛盂撕脱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多处挫伤,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65517.09元。
原告**建筑公司与谭德灯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建筑领域劳动合同》,2019年3月25日谭德灯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9天,花费医疗费106738.5元。谭德灯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等进行鉴定,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作出粤铭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谭德灯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致使双下肢不完全瘫痪,肌力为三级并伴有排便排尿障碍,构成III(三)级伤残,后续费用34200元人民币,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向忠定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建筑领域劳动合同》,2018年9月28日向忠定因突发左侧肢体乏力,入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3期,先后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门诊花费530.1元、住院花费7419.2元,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门诊花费163.78元、住院花费66712元。
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本领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建筑领域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5日陈本领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入院中医诊断为躯干骨折,西医诊断为腰1.2.3.4椎体骨折、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先后在惠州市惠阳区中心卫生院门诊花费300元,在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5147.4元,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门诊花费1738.2元、住院花费72854元。2019年9月5日,陈本领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本领各项损失共计258658.8元,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粤13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隆镇兴通成工地的泥水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检,张检雇请陈本领进行施工作业,工资由张检以现金方式发放,未建立社保关系,2018年11月26日,陈本领进入上述工地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5日,陈本领在进行外墙抹灰作业过程中,将推斗车推上升降机,当其一只脚站上升降机时,升降机突然启动,陈本领失去重心摔落地上而受伤。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陈本领的医疗费用90039.6元,2019年1月23日,陈本领及其妻子张群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检签订一份《工伤补偿协议书》,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伤赔偿款15000元。惠阳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已就此纠纷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为由,判决驳回了陈本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上述七人均不在雇员名单中。
以上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2019)粤13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建筑领域劳动合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工伤补偿协议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8773.91元。
二、驳回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30.51元(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6630.51元),由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4.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332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4336号案件审理当中,**建筑公司、陈本领一致陈述,**建筑公司将承建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兴通成工地的水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检,张检雇请陈本领进行施工作业,工资由张检以现金方式发放,未建立社保关系。
2019年12月13日谭德灯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房东林玉宝、工头王光财补偿款。2019年1月23日向忠定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兴通成项目部一次性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是否应对谭德灯、刘发礼、宋红建、向忠定、宋钰鑫、张先军、陈本领等人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建筑公司与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订立了雇主责任保险,依约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即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范围为**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从事约定范围内业务工作遭受意外,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非**建筑公司的雇员,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建筑公司诉请主张谭德灯、刘发礼、宋红建、向忠定、宋钰鑫、张先军、陈本领属于公司雇员,提交了《建筑领域劳动合同》等为证,但部分人员收到补偿款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付款人,并不是**建筑公司,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4336号案件审理当中,**建筑公司、陈本领一致陈述,陈本领由张检雇请,以现金方式发放,**建筑公司与陈本领未建立社保关系,**建筑公司存在兴通成工地项目发包的情况,故仅凭《建筑领域劳动合同》和补偿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属于**建筑公司雇员。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提交的公估调查报告,仅是案外人对于事实过程的记录,没有相关的基础证据予以证实,提交的张先洪、左威等人的询问笔录,无证据证明与案涉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不足以推翻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故一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刘发礼、宋红建、宋钰鑫属于**建筑公司雇员的法律事实,其在工作中损伤,**建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36.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518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邹 戈
审 判 员 张佳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弘扬
书 记 员 钟润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