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洁,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伟,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顾苏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路口苏苑公寓A栋4单元612、712号。
法定代表人:彭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东门桥农民新村。
负责人:周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嵩,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庙儿山清毕公路旁1单元1层1号。
负责人:龙礼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嵩,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顺市普定县。
上诉人***、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麓公司)、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以下简称:翠麓清镇分公司)、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清镇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工程单价应该以50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按照2015年1月16日建安公司出具的欠条,尚欠***欠款为23万元,2016年10月12日“周松”出具的花园小区二期工程款结算单记载的欠款为303950元,结算总金额为533950元,我方计算的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和实际单价来计算为4268195元,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原告按照50元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两部分结算之和,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及其分公司退出项目后,由翠麓公司继续修建完成,***继续完成钢筋工程,翠麓清镇分公司负责人周松在“协议书”上将单价进行更改并且在“工程结算单”上注明了工程款,且在与上诉人结算时对于剩下的工程款为18万元予以认可,故翠麓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8万元,并且结合“录音资料”中周松对于工程款的承诺完全可以作为结算依据。3.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已经投入使用,翠麓公司应当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与翠麓公司答辩称:对方的诉请无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依据。对方与我方的结算单载明工程为6079平方米,钢筋部分工程款共计303950元,经双方结算予以认可。根据领条清单显示我方支付了257000元工程款,根据工程款总价减去已支付价款,我方欠付***46950元,该费用与建安公司无关,不应承担。
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我方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于2014年3月26日与翠麓清镇分公司签订合同将清镇市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我方进行施工建设,同日我方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以1232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施工,后我方已经与翠麓清镇分公司达成终止协议,***擅自以我方名义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后翠麓清镇分公司与***达成协议,此时我方已经退出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在***与翠麓清镇分公司结算单里已经载明,经结算双方认可工程面积为6079平方米,钢筋工程款共计303950元,由翠麓公司支付,原审认定我方应与***承担连带承担2457.39平方米的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该工程总量并不是8536.39平方米,***负责的钢筋施工部分经面积结算为6079平方米,且该工程款应当由翠麓清镇分公司来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建安公司认为施工工程量仅仅为6079平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案涉工程的全部钢筋工程由我方完成,该项目总工程量为8536.39平方米,商品房主体由钢筋及混凝土完成,钢筋遍布主体各个角落,属于常识和客观事实,不可能仅仅是建安公司所诉的6079平方米,6079平方米仅仅是翠麓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后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建安公司认为其退出项目,但***完成了***部分工程是在建安公司退出之前,建安公司作为该部分承包人,应向***支付工程款,且建安公司退出时向***出具了欠条,建安公司就***部分工程与***进行了结算,所以建安公司对这部分工程款有支付义务。
上诉人翠麓公司及翠麓清镇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我方应当向***支出超出实际施工范围的款项,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3月我方将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进行施工,后建安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施工,***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后我方与建安公司订立《建筑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已经与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建工合同关系,2015年我方与***协商,将单价33元每平方米变更为单价50元每平方米。自此日起***才与我方建立起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虽因其无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我方也在其实际施工范围内支付了工程款,在双方的结算单中已经载明了建设面积和工程总价,即6079平方米×50元每平方米=303950元,故我方只应当承担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2.原审认为我方只向***支付了197000元工程款系事实认定不清,我方已支付***257000元,在双方结算后,我方已向***支付257000元工程款,在《领条清单》里已经表明该事实,但原审以其中60000元是***支付给***的为缘由,认定被申请人只支付了197000元是错误的,因此我方至今欠付的工程款仅为303950元减去257000元,即4695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认为完成工程量为8536.39平,其中2000多平是***与***建立合同关系而完成的,就该部分工程款***向我方支付60000元,该部分工程虽然非我方与翠麓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但也属于整个工程项目的一部分,翠麓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现翠麓公司不认可***所做的工程,却认为***支付的款项为翠麓公司支付,明显与事实相悖,有违诚信原则。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损失(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过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甲方)与贵阳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清镇市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含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1282元/平方米。同日,贵阳建安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贵阳建安公司将清镇市花园小区二期工程以1232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施工。2014年5月17日,***以贵阳建安公司名义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清镇市花园小区钢筋劳务部分交由***施工,单价为33元/平方米,按照建筑平方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付80%,20%交房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提供劳务。
2014年8月10日,贵阳建安公司与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因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不能按照合同支付进度款,无法继续施工而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十日内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决算后一周内付清工程款。之后双方并未就施工部分进行结算,***也未再施工,***也停工。
2015年6月6日,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负责人周松与***协商,仍由***继续就钢筋部分提供劳务,周松在***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将原单价33元/平方米变更为50元/平方米,并在协议书中增加内容“主体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工资”。后***继续施工至清镇市花园小区二期工程主体完工。2016年10月12日,周松签署《花园小区二期工程结算单》,载明“本工程建筑面积6079㎡,钢筋工工程款6079㎡×50元/㎡=303950元”。
2015年12月3日,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甲方)与贵阳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清镇市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1264元/平方米。2016年12月,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面积为8536.39平方米。
2019年11月30日,***向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出具《领条清单》,载明***自2014年至2019年收到清镇花园小区二期钢筋工工资款257000元,其中***处60000元,周松处47000元,郑丽处89500元,金友(金永)处50500元,潘京平处10000元。郑丽、潘京平均为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中,贵阳建安清镇分公司称***系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推荐挂靠贵阳建安公司施工,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称与贵阳建安公司终止协议后,由金永挂靠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施工。
另,***提交录音资料,拟证明2019年11月30日,***与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对账结算时,***应得劳务工程款426800元(8536平方米×50元/平方米,含为***施工部分),已支付257000元,尚欠169800元,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自愿支付180000元。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质证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被告***挂靠贵阳建安公司承接清镇市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筋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中止施工,贵阳建安公司也与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终止了合同。后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为继续完成该工程,与原告商议后由原告继续就钢筋部分提供劳务,并将单价由原33元/平方米变更为50元/平方米,双方形成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无劳务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达到付款条件,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也与原告就继续提供劳务部分进行了结算,即303950元(6079平方米×50元/平方米),因此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应就剩余未支付劳务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出具的《领条清单》中载明,除***支付的60000元外,其余费用197000元为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支付,故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06950元。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安顺翠麓公司承担,故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与安顺翠麓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原告并未与***就前期提供的劳务部分进行结算,而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面积为8536.39平方米,也即原告在为***提供劳务期间施工的面积为2457.39元(8536.39-6079),再根据双方协议的单价33元/平方米计算劳务工程款,应为81093.87元(2457.39平方米×33元/平方米),***已支付6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1093.87元。被告贵阳建安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与贵阳建安公司、***并未结算,因此其作为发包人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在其与贵阳建安公司、***结算时可将相应工程款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以与被告达成结算426800元,同意支付180000元,并据此主张权利的意见,因原告与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结算时包含了原告为***施工部分,安顺翠麓清镇分公司并无权利代表***进行结算,并擅自将单价予以调整,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酌情支持自2016年10月12日起,以未支付劳务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1093.87元及利息(利息以21093.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工程款21093.87元由被告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069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由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负担1886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建筑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领条清单》、当事人陈述、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焦点为:***工程款的计算标准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的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施工的内容为钢筋捆扎,需要施工劳务资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有该资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与***和***与翠麓清镇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鉴于***完成的工作已交付下一道工序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双方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处理。
本案各方当事人就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8536.39平方米不持异议,产生的争议在于:所有建筑面积8536.39平方米均按50元/平方米计价,还是将***分包给***施工的2457.39平方米按33元/平方米计价、翠麓清镇分公司发包给***施工的6079平方米按50元/平方米计价的问题。在案涉项目中,存在***挂靠建安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和翠麓清镇分公司在***退场后再与***签订《协议书》两次行为。虽然两次行为均为无效,但是无效合同也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与***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单价为33元/平方米,合同相对方为***和***,双方应受此约定约束,故***与***应当按照3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退场后,翠麓清镇分公司负责人周松虽然将建安公司与***《协议书》中的33元/平方米划去,重新书写了50元/平方米,但是,该约定应当是2015年6月6日之后施工部分,因为,***退场前的部分是由翠麓清镇分公司与***结算,然后再由***与***结算。***退场后施工部分,是由翠麓清镇分公司直接与***结算。事实上,***与***是履行了双方的《协议书》的内容的,***向***支付了60000元的工程款。而在2016年10月12日,翠麓清镇分公司负责人周松与***进行结算时,案涉项目的钢筋捆扎工作已经完成,如果周松认可***施工的所有面积都应当按照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则在结算单上体现的应当是8536.39平方米,而非6079平方米,故***要求将两部分的工程单价统一按照50元/平方米计价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将***施工部分分段分别计价的方式正确,亦即,***退场前,***施工量2457.39平方米按33元/平方米计价为81093.87元,扣减***支付的60000元,欠付21093.87元;***退场后,***施工量6079平方米按照50元/平方米计价为303950元,扣减翠麓清镇分公司已支付的197000元,尚欠工程款106950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诉讼中,虽然当事人提交了建安公司与翠麓清镇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虽然有双方合同终止后10日内结算,一周内付清尾款的内容,但是,建安公司和翠麓清镇分公司均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结清依据,因此,原审就***退场前的欠付工程款,判决由***和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正确。但判决翠麓公司、翠麓清镇分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退场后的欠付工程款,因为合同相对方为周松所代表的翠麓清镇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如果有财产可以直接承担支付责任,但如分公司没有足够财产承担债务,则应当由设立分公司的翠麓公司承担分公司的债务,因此,原审判决翠麓公司和翠麓清镇分公司对该部分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翠麓公司、翠麓清镇分公司、建安公司、建安清镇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主文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21093.87元及利息(利息以21093.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在欠付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负担;上诉人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翠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负担;上诉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陈跃霄
审判员 田镇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