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艾力康中草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8民初656号

原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63676E。

法定代表人:顾苏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系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草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坪镇城西医药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308716638K。

法定代表人:罗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勇,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告贵州***中草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被告贵州***中草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曹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8692.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58692.30为基数按月利率5%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5月15日为10149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税金156293.00元;3、判决原告就涉案工程变卖、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714985.3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罗甸县的艾纳香库房和厂房2钢结构施工及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单价土建部分执行贵州省2004版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黔建通[2011]564号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调整文件,不含税金,税金由被告自行处理,钢结构部分355元/平方米,不含税金,税金由被告自行处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金额土建部分以工程结算为准,钢结构部分暂定2021865.00元,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准;发包人应在该工程主体验收后30日历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如不能按合同支付款项,从第31日历天起,按所拖欠总价款的5%(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签署《建设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双方结算工程造价总额为2841692.30元,建设单位已支付2283000.00元,欠施工单位558692.30元。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配合竣工验收该工程,第二、原告提供的《签收单》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验收的通知,该《签收单》没有被告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第三、原告施工的工程,由于原告不配合验收,即原告未向住建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农民工意外保险金等,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亦没有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第四、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房屋时常漏水,原告诉请的工程即便竣工验收后成立,也应当予以相应扣减。

原告安装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资格、施工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被告工商查询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工商信息。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结算清单》,确认结算工程造价总额为2841692.30元,被告已支付2283000.00元,尚欠原告558692.30元。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共8页),证明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罗甸县的艾纳香库房和厂房2钢结构施工及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单价土建部分执行贵州省2004版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黔建通[2011]564号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调整文件,不含税金,税金由被告自行处理,钢结构部分355元/平方米,不含税金,税金由被告自行处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发包人应在该工程主体验收后30日历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如不能按合同支付款项,从第31日历天起,按所拖欠总价款的5%(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第五组证据:1、交付“罗甸县艾纳香日化用品提取项目工程”证明书(1份);2、有关组织工程验收的工程联系单(1份),贵州***中草药开发有限公司照片(共8张),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8日已竣工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交付“罗甸县艾纳香日化用品提取项目工程”证明书》、《有关组织工程验收的工程联系单》。第六组证据:照片9张,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以及库房厂房大概形象。第七组证据:保险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险保全保险费1600.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举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我们公司没有授权给单位职工签署这类文书,所以我们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施工资料包括竣工资料、图纸等。对证据6,对证据无异议,但是厂房在使用时存在问题。

对证据7,我方不认可这组证据,因为被告没有违约。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照片,证明厂房漏水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举证进行质证:1、从照片上来看并没有看出漏雨的情况;2、如有厂房漏水的原因如何并不知道;3、如果原因在原告方,为什么被告没有提出反诉。

经对举证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以上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罗甸县的艾纳香库房和厂房2钢结构施工及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单价土建部分执行贵州省2004版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黔建通[2011]564号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调整文件。材料按时调整(含资质、不含税金,税金由被告自行处理,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合法税票,则被告按出具发票实际产生费用支付给原告)。钢结构部分355元/平方米,(含资质、不含税金,税金由被告自行处理,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合法税票,则被告按出具发票实际产生费用支付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金额:土建部分以工程结算为准;钢结构部分:2021865.00元,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准;违约:发包人应在该工程主体验收后30日历天内,付清所有工程工程款项,如不能按合同支付款项,从第31日历天起,按所拖欠总价款的5%(月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签署《建设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双方结算工程造价总额为2841692.30元,建设单位(被告)已支付2283000.00元,欠施工单位(原告)558692.3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欠55869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所欠其工程款558692.30元。且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5%计息,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月利率2%,从2019年1月26日起,以所欠工程款55869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税金156293.00元,依其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税票税金多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原告就涉案工程变卖、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原、被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负担事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保险费由被告负担,此保险单是原告为了诉讼保全,而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费,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提供资料配合原告验收工程为由,拒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已将建好的工程交付被告,且被告使用至今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腩量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草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陆佰玖拾贰元叁角(¥558692.30)给原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贵州***中草药开发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26日起,以所欠工程款55869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贵州***中草药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变卖、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5.00元,减半收取5982.50元,原告负担1914.40元,被告负担4068.10元;诉讼保全费45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朱秀英

人民陪审员  黄永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