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3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63676E,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顾苏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贵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05709209X1,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郑屯镇绒泥村团结组建材产业园。

负责人:龚淮平,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执异4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贵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等文书,并冻结了其名下银行账户。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该案的执行,并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

兴义市人民法院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2301民初109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给付贵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325305元、违约金5400元,共计330705元;二、若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前述第一款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违约金应从2016年5月26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贵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贵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黔2301执2538号。

另查明,该院在(2020)黔2301执2488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6月12日以(2020)黔2301执2488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中南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1×××2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3530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白云支行账号为10×××3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3530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0年6月23日,该院以(2020)黔2301执2488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本院(2020)黔230执25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所有的“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补正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1页第13行“曾用名: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正为“曾用名: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4日,2019年4月16日,公司名称由“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黔2301民初1091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合同签订甲方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尾部加盖公章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义龙中兴新能源电动汽车基地项目部”,合同签订乙方为贵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合同尾部加盖公章为“贵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兴义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本案异议申请人以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2301民初1091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事实认定错误提出异议,要求终止执行,该请求涉及案件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应申请再审或者另循其它法律途径解决。据此裁定:驳回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执异43号异议裁定,并终止(2020)黔2301执2538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20)黔230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本案执行依据(2019)黔2301民初10916号民事调解书系杨泽云私刻公章所形成的一个虚假诉讼,杨泽云本人已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二、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在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对当事人身份进行核实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不能仅依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而擅自确认。三、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0916号民事调解书,系在复议申请人名称变更后作出,但该调解书仍然使用原名称,严格意义上讲,调解书上的被告与复议申请人已经不是同一诉讼主体。四、兴义市人民法院应该根据(2019)黔2301民初109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被告来确定执行主体,但该院在没有作出补正裁定,且公司名称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执代审,由执行局作出补正裁定,违法变更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兴义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本案的执行依据(2019)黔2301民初10916号民事调解书涉及虚假诉讼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的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直接将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了该公司变更前的名称,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执异43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执异4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德  莉

审 判 员 马  章  鸿

审 判 员 卿  烽  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韦  家  翠

书 记 员 杨天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