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3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顾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伦,贵州省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贵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郑屯镇绒泥村团结组建材产业园。
负责人:龚淮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幸婷婷,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091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调解书中的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是一个虚假的诉讼主体,没有任何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视为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因为该案中所谓的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是杨泽云私刻公章而形成。一、首先杨泽云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虽然其出具了委托书,法院也应审查其是否属于申请人员工的身份,而法院并未进行审查,导致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的任何诉讼通知,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申请人在执行阶段才接到原审法院通知,才知道有本案此事,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二、也未与被申请人达成过调解协议,申请人找到该案代理人杨泽云,才知道情况,合同上包括杨泽云出具给原审人民法院的委托书上的公章完全是杨泽云擅自私刻所形成,杨泽云也亲自出具了承诺书,认可了该案中所有的公章均系其私刻,并且申请人已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私刻本公司公章的刑事责任,2019年12月18日兴义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被告系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申请人早于2019年4月16日就已经从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人民法院未尽到审查义务,案涉申请人的公章均系杨泽云私刻。该调解书中的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诉讼主体,调解书中的被告是一个虚假的诉讼主体,该份调解书显然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贵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答辩称原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2019)黔2301民初10916号贵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诉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委托杨泽云作为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云出具给兴义市人民法院的申请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参加该案诉讼的委托书和申请人对杨泽云身份的证明上的申请人的公章系杨泽云私刻;兴义市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申请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案的诉讼文书未送达给申请人,邮寄信封上的联系人及通信号码书写的是杨泽云和申请人的,但邮件被退回,邮寄回执上写明收件人称在兴义要求退回到法院取,故此案对申请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的相关诉讼文书申请人并未收到。
本院认为,该案系杨泽云私刻申请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引起的,申请人不知情,现(2019)黔2301民初10916号调解书在仅有杨泽云和贵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作出的调解,由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贵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蕊丽
审判员 陇忠平
审判员 王幼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石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