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02民初7635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律师。
第三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第三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554432.01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9日止,为327671.04元,从2022年8月30日起,以5554432.01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4.7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00元;二、判令第三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南通某某幕墙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17日,名称变更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被告蔡某某借用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徐州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BT模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0日,被告蔡某某以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徐州某某博物馆1-X#楼、游客服务中心外幕墙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蔡某某将徐州某某博物馆1-X#楼、游客服务中心外幕墙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由有权部门审计,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款为12714637.54元。被告蔡某某已经支付93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原告已预交5297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