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82民初4573号
原告:江苏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告:范某某,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蒋某某,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江苏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某有限公司、范某某、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德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江苏苏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德某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苏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苏某公司)签订了《德佳牌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苏某公司提供德佳牌铝单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供货。202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某公司对账,双方签字确认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33万元,被告苏某公司已支付600万元,尚欠货款73万元。2021年8月8日被告苏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表示保证对尚欠原告的73万元货款于2021年9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1‰违约金,被告范某某和被告蒋某某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从约定的货款给付之日起两年内。欠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某公司不积极处理和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苏某公司给付铝板货款73万元及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1‰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范某某和蒋某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苏某公司辩称:2018年原告(甲方)与苏某公司(乙方)共同协商,就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工程并为甲方提升“德佳”的品牌等合作事宜及有关事项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2019年4月28日,甲方与江苏华越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订立采购合同,甲方向丙方提供玻璃、铝型材、铝单板等材料。合同签订以后,基于合作协议,甲方将其履行合同的义务交由乙方代为履行,于是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市场组织材料再向丙方供应。在供应材料的过程中,甲方告知乙方其能提供铝单板这一材料,要求乙方从其这里组织再供应丙方,为此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了所谓的德佳牌铝单板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从甲方组织铝单板材料再供应给丙方。综上所述,甲、丙签订采购合同后,甲方应履行的供应材料的义务均由乙方代为履行,甲方收到丙方相应的价款后再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报酬。由此可见,现甲方要求乙方支付铝单板货款7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甲方只能向丙方主张相应的权利,丙方目前仍下欠甲方1656000元。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不知道为何将我列为被告,我是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的,不是担保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被告苏某公司以原告公司名义与江苏华越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签订安哥拉卡宾达省政府幕墙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材料含有铝单板。
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某公司签订德佳牌铝单板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安哥拉卡宾省政府大楼外装工程向被告苏某公司提供铝单板,被告苏某公司经办人为范某某。
2021年6月10日被告苏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安哥拉铝板对账单一份,确认总货款133万元,已付货款60万元,尚欠货款73万元。(已付货款60万元系原告从华某公司所汇安哥拉项目款项中扣留未转汇给被告苏某公司)。
2021年8月8日被告范某某就该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73万元,保证于2021年9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1‰违约金。被告范某某、蒋某某在欠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签章”字样后边签了名。欠条还载明保证期限:从约定的货款给付之日起两年内。
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委托书、定作加工合同、对账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公司存在两种关系,一是挂靠关系(即被告苏某公司以原告公司名义与华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二是定作加工合同关系即本案所涉双方签订定做加工合同,被告苏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万元。本案原告已按照定做加工合同向被告苏某公司供应了铝板,即有权向被告苏某公司主张货款。欠条约定的按欠款金额每日1‰违约金明显太高,应予调降,可按同期LPR计算。被告范某某、蒋某某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苏某公司、蒋某某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德某有限公司铝板款73万元及违约金(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
二、被告范某某、蒋某某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130元,由被告江苏苏某有限公司、范某某、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