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4民初14813号
原告:秦某某经营部。
经营者: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苏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鹏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被告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0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某某经营部经营者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8463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4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鹏某某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207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底被告德某某公司承接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毕升路NO.2019G67项目(水沐雍荣府)一期门窗项目,被告德某某公司将该项目12#--19#楼铝合金门窗交于原告加工,经计算总加工费为774630元,被告德某某公司仅支付了59万元,现仍欠原告加工费184630元,但一直未能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三某某公司愿承担付款责任并承诺于2022年4月底支付10万元,余款在项目交付后支付,但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支付,经庭审对账审核后,现两被告尚欠原告7207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不是原告鹏某某经营部和被告德某某公司签订,债务产生于原告与被告三某某公司之间,被告德某某公司仅代被告三某某公司支付款项。
被告三某某公司辩称其根据合同定价结算,经过庭审组织核对,尚欠原告72076元货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现漏水,而加工厂送来的窗扇经检测,出现部分窗框漏水,有资料和现场部分照片可以证实。之后产生的维修费用折算后为31000元(占比20%,被告三某某公司支付80%),该31000元需要从结算款扣除,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加工费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鹏某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南京瞬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南京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三某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付款记录统计表、短信截图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发票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10.16工程款申请表、微信记录、原告与三某某公司财务总监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德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三某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联系单、照片、代加工制作合同。对原告鹏某某经营部及被告三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鹏某某经营部的陈述及被告德某某公司、被告三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原告鹏某某经营部(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三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南京招商G67水沐雍荣府一期门窗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代加工制作合同》(以下简称《代加工制作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地址,工程名称:南京招商G67水沐雍荣府一期门窗项目,地址:南京毕升路。二、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承包范围:铝合金门窗、百叶、格栅制作...承包方式:甲方提供材料,确定制作要求,乙方负责加工制作...4.因乙方下单及制作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己负责,但乙方应积极配合减少甲方的损失,双方协商处理。三、生产目标,1、产品质量及验收标准,(1)产品应根据建筑设计规范、门窗制作规范的要求加工,必须保证产品质量,严格按设计标准或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出厂自检,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拒绝出厂...(3)原则上不允许造成返工、返修,如发生类似事件,则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责任,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费(如果乙方责任乙方承担因返工返修所发生的材料和人工费用;因甲方责任甲方应承担材料、差旅及人工等费用)。由于设计图纸变更原因造成损失的,所有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由于操作者盲目蛮干、抢进度、不按规范规定操作造成返工的,其返工费用及损失由乙方负责,所造成的材料浪费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五、付款方式...2、乙方全部制作完成,甲方付完总工程款,双方约定扣留5000元加工费作为质保金,自加工完成之日起五个月后一周内无息付清。...
2022年4月20日,被告三某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内容为致南京瞬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胡某某加工厂),在2019-2022年期间,由你加工厂承包的南京G**项目门窗型材加工工程,现已进入收尾阶段,我司承诺在收到甲方本月工程款后,与本月(4月)底付给你加工厂十万元整(100000元)加工费用。其余尾款于南京G**项目交付后按照合同约定付给你司的相关费用。落款处加盖被告三某某公司公章。
2021年7月7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德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鹏某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共计670000元。原告鹏某某经营部向被告德某某公司开具面值为75999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2年8月15日,南京瞬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毕升路NO.2019G67项目(水沐雍荣府)一期门窗项目由我司参与合同洽谈,但实际由鹏某某经营部完成该项目加工任务,加工款也是直接支付给鹏某某经营部账户,因此我司同意由鹏某某经营部对所欠加工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且判决所涉加工费及其他款项也由鹏某某经营部取得,我司无异议。落款处加盖南京瞬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公章。
2022年8月26日,南京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毕升路NO.2019G67项目(水沐雍荣府)一期门窗项目由德某某公司承建,该项目12#--19#楼门窗工程已全部安装完成,NO.2019G67项目已于2022年6月24日交付,现正处于交付维修阶段。特此说明。落款处加盖南京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经庭审组织对账,原告鹏某某经营部与被告三某某公司均确认,被告三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07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鹏某某经营部与被告三某某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如实履行。承揽人按约完成了定作工作,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经庭审对账,被告三某某公司尚欠原告鹏某某经营部结算金额72076元,被告三某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全部制作完成已超五个月且质量合格,按约被告三某某公司有权扣留5000元质保金暂不支付,故被告三某某公司需向原告鹏某某经营部67076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德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德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代委托付款的行为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债务加入,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三某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制作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了维修费用,原告至少需分担其中的20%即31000元。但在本案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31000元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三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三某某公司可结合扣留的5000元质保金与原告鹏某某经营部另行协商处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某某经营部6707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70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被告苏某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