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日新街。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1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2.726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2867.53元;3.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质保金2.7万元及利息(上诉标的额157127.53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仅仅只是针对工程量的计算,并没有涉及存在的工期逾期违约金、工程质量维修费的计算,在案证据《综合单价组成明细》、《工程量清单》均能作为佐证。一审法院仅根据《工程审价审定单》就认定上诉人已全面考虑各项扣款而对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确定,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工程审价审定单》对工程量的计算并没有排除上诉人依据合同主张被上诉人工期逾期违约金、质量问题维修费的权利。对于工期存在逾期,已提供了合同、施工过程中的函件证实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逾期,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清楚明确,应维护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已提供了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故在质保金中扣除合理合法。
某乙公司辩称:一、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1.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经被答辩人确认后完成工程价款的审定。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2.6的约定,工程结算款=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应扣款,扣款的范围包括因答辩人原因造成来自被答辩人的罚款。因此,在结算工程价款时,被答辩人已全面考虑各项扣款及支出情况从而对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确定,被答辩人的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答辩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情形与答辩人无关。案涉施工合同系2020年6月25日签订,经答辩人现场观察,当时不满足施工条件。其次,案涉工程为甲供材料,施工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未能及时将施工材料送至现场,而是在2020年7月23、24日将施工所需材料(铝塑板)送至现场,导致答辩人开工时间延后。后被答辩人又于2020年8月13日将剩余施工材料(保温板)送至现场,答辩人于2020年8月18日完成施工并报送验收。答辩人不存在拖延施工的情形,工期延误系由被答辩人原因造成,不应当以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二、对上诉人主张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1.外墙砖存在脱落、损坏现象与答辩人无关,因外墙砖的施工不属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不在施工合同当中。2.外墙保温系由答辩人进行施工,但自工程竣工验至今,被答辩人从未与答辩人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也未在质保期限内要求答辩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现案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限,发生的维修费用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答辩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2年10月16日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8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鞍山龙之梦项目11#14#15#楼1、2层外墙装饰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仅列明与案涉争议相关条款):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鞍山龙之梦项目11#14#15#楼1、2层外墙装饰;2、工程地址:鞍山市建国大道1500号;3、工程范围:11#14#15#楼一二层外墙装饰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和清单内所有内容、与其他工程的衔接收尾、工程完工保洁清理、各项检测、验收、质量保修等;4、工作内容: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甲供材料设备除外)将鞍山龙之梦项目11#14#15#楼1、2层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对该工程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资料等全方位管理,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合格;5、工期(1)总工期为36日历天,其中单体工期为2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6月25日,实际各批次开工日期均以甲方书面通知日期为准(甲方可根据分批交房需要,分批通知开工日期),工期日历天数固定不变,不因开工日期变化而调整。竣工日期:2020年7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以甲方、监理、质监站及其它政府相关部门(如需)验收合格日期为准。二、合同暂定总造价:1、合同暂定总价为:RMB70.7万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柒仟元,其中:不含税价为68.64万元整、税金为2.06万元整)。有关内容参阅附件3:【工程量清单及单价组成明细】。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工程量合同形式。三、付款方式:1、预付款:预付准备施工楼栋造价的30%;2、当乙方完成单体工程量的100%时开始支付剩余工程款;3、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包括付款申请明细、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凭证,本合同单体楼栋内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单体楼栋已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97%;4、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符合质监等主管部门最终检查、审核、验收)通过后,结算完成,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总包竣工备案验收通过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乙方(质量缺陷扣款除外)。六、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2.6、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完成合格的图纸工程量结算,工程量的变化以甲方出具的书面变更图纸为准。工程结算价=∑(实际完成合格图纸工程量*相应的综合单价)-应扣款。2.7应扣款(包括但不限于):2.7.1甲供材料量比结算量(实际完成合格图纸工程量图纸工程量+合同允许损耗率)超供10%以下,乙方按甲方采购价退还甲方(现金形式);超供10%以上,乙方须按甲方采购价的3倍现金退回甲方。2.7.2、因乙方保管及看护不当造成甲供材料缺失,而应赔偿的费用。2.7.3、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而造成的来自于甲方及监理的罚款或需赔偿部分。2.7.4、甲方支付的款额超过结算价的部分。2.7.5、属于乙方应抢修和维修的部分,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及时实施以至甲方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产生的费用及损失。2.7.6、乙方应购材料由甲方代购。2.7.7、其它应扣款,如甲方代乙方支付或垫付款等。七、各方的职责:乙方:1、根据工程总进度计划及阶段进度计划,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报甲方批准后执行(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的批准并不免除乙方需承担的合同责任和义务,费用已包含于合同价格之中)。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工程实际进度的变化,随时调整作业计划,满足甲方的进度要求,确保工程如期完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按合同额的1%/天予以工期延误处罚,不足一天亦按一天计。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7月24日、8月13日将施工所需材料送至现场,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进场施工。2020年8月18日,某乙公司完成鞍山龙之梦项目11#、14#、15#楼1-2层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并报送工程验收单,监理单位于2020年8月19日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并加盖公章,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在工程验收单上进行签字确认。
另查,2021年6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案涉工程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540,000元。原告某乙公司自认被告某甲公司已给付工程款513,000元,被告某甲公司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剩余27,000元质保金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27,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2.726万元及维修费损失2867.5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总包竣工备案验收通过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乙方(质量缺陷扣款除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始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被告应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原告,故本案质保期应于2022年9月16日届满,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即2022年10月16日前将质保金退还原告。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就工程质量问题向某乙公司进行过主张或者提出过维修要求,某甲公司据此主张不支付质保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给付质保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利息,应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2.6、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完成合格的图纸工程量结算,工程量的变化以甲方出具的书面变更图纸为准。工程结算价=∑(实际完成合格图纸工程量*相应的综合单价)-应扣款。2.7应扣款(包括但不限于):2.7.1甲供材料量比结算量(实际完成合格图纸工程量图纸工程量+合同允许损耗率)超供10%以下,乙方按甲方采购价退还甲方(现金形式);超供10%以上,乙方须按甲方采购价的3倍现金退回甲方。2.7.2、因乙方保管及看护不当造成甲供材料缺失,而应赔偿的费用。2.7.3、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而造成的来自于甲方及监理的罚款或需赔偿部分。2.7.4、甲方支付的款额超过结算价的部分。2.7.5、属于乙方应抢修和维修的部分,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及时实施以至甲方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产生的费用及损失。2.7.6、乙方应购材料由甲方代购。2.7.7、其它应扣款,如甲方代乙方支付或垫付款等。”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经某甲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完成工程价款的审定,扣除核减金额后最终审定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为540,000元,后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除质保金外全部工程价款513,000元。因此,在结算工程价款时,某甲公司已全面考虑各项扣款及支出情况从而对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确定。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2.726万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偿还维修费损失2867.53元的反诉请求,因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损失系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工程质量问题向某乙公司提出过维修要求,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综上,对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质保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鞍山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原告某有限公司475元。反诉费1450元,由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工期逾期的事实,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二、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承担维修费用;3.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鞍山龙之梦项目11#14#15#楼1、2层外墙装饰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2020年7月25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按合同额的1%/天予以工期延误处罚,不足一天亦按一天计。”但合同中同时还约定“本合同甲供材料为:铝塑板、钢材、聚苯瓷化保温板”,而收料单中记载2020年8月13日被上诉人才收到3批聚苯瓷化保温板等材料。工程验收单中记载,某乙公司上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监理单位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验收意见为合格,某甲公司签字的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某甲公司未能说明监理公司验收与其公司验收为何存在一个月的时间差,亦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其与某乙公司及监理公司就此工程的书面沟通记录,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工程逾期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某甲公司在后续工程结算中并未提出某乙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情形并对逾期完工违约金予以扣除,其2021年6月29日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单》系其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金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某乙公司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龙之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损失是由案涉外墙装饰工程质量问题所致,且质保期已满,某甲公司亦未提供其在保修期内曾向某乙公司提出维修要求或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符合质监等主管部门最终检查、审核、验收)通过后,结算完成,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总包竣工备案验收通过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乙方(质量缺陷扣款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剩余工程款27,000元未给付,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始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在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即2022年10月16日前将质保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质保金利息应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55元,由上诉人鞍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