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29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6)新2901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甲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19元,减半收取508.1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