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3民初1143号
原告:广西新捷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25楼2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3420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邕路2号嘉乐城2号楼大百汇四楼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05950842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新捷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能公司”)诉被告广西防城港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捷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8839.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1076元[利息从2020年8月30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为21076元(608839.33×4.65%×268÷360)];以上合计为629915.33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城港夏市民休闲广场一二期泛光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防城港市“防城港夏市民休闲广场”一二期泛光工程深化设、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防城港夏市民休闲广场1、2、3、4、6号楼裙楼、塔楼等所有区域的泛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深化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施工、调试等,施工范围包括土建部分、管井和公共走道的弱点桥架、电源线敷设、线管敷设。承包方式为:包检测、包资料、包工包料、税金等一切费用的完整的系统给甲方的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清单另行约定单价包干的项目除外)。合同价款240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款分阶段支付,其中第十三条第1.4.4条约定:结算完成的次月30日支付至结算的97%,留3%保修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5月12日开工,于2019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20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完成项目结算,并签署了《防城港夏市民休闲广场一二期泛光工程深化涉及、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项目结算总价为2848939.33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240100元,被告应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剩余工程款608839.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被告应自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润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承包防城镇夏市民休闲广场一、二期泛光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合同事实及结算金额均没有异议。二、依照原、被告于2020年7月3日签署的《防城镇夏市民休闲广场一、二期泛光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同意不作其他任何额外索偿的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三、3%质保金需要原告办理保修手续后方可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原告新捷能公司(乙方)与被告佳润公司(甲方)签订《防城镇夏市民休闲广场一二期泛光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泛光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防城镇夏市民休闲广场1、2、3、4、6号楼裙楼、塔楼等所有区域的泛光工程都在工程范围内,具体详见图纸和清单;合同价款为240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工程进度款支付及竣工结算约定:结算完成的次月30日支付至结算的97%,留3%保修两年;合同第十五条免费保修期约定:项目合格验收、办理验收材料移交,进入免费保修期,保修期为24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捷能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开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防城镇夏市民休闲广场一二期泛光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涉案合同的结算总价为2848939.33元,并同意不作其他任何额外索偿的要求。
另查明,原告新捷能公司累计已收到被告佳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240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捷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桂0603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佳润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价值629915.33元,查封、冻结期限一年。原告新捷能公司为此支付案件申请费366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捷能公司与被告佳润公司签订的《防城镇夏市民休闲广场一二期泛光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捷能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佳润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3日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848939.33元,现被告佳润公司累计已向原告新捷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40100元,**608839.33元未付,因此原告新捷能公司请求被告佳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8839.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新捷能公司需留3%质保金保修两年,免费保修期从项目合格验收、办理验收材料移交起算。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工程保修期从项目验收合格即2019年8月23日起算,现质保金返还期限已于2021年8月23日届满,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留质保金。
关于原告新捷能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成的次月30日支付至结算的97%,留3%保修两年。”双方于2020年7月3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被告佳润公司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新捷能公司支付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即2763471元,现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为2240100元,**523371元未付,属逾期。因此,原告新捷能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5233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总价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期限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即2021年8月23日才届满,被告未存在逾期返还该笔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剩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防城港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新捷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8839.33元及利息(利息以5233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新捷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保全费3669.58元,合计8719.58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