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捷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防城港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捷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防城港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邕路2号嘉乐城2号楼大百汇四楼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05950842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新捷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2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3420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防城港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新捷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发表辩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捷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新捷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佳润公司无需***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新捷能公司须在佳润公司付款前10天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新捷能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佳润公司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佳润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二、即便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佳润公司也无须***能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之外的任何费用。2020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防城镇夏市民休闲广场一二期泛光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新捷能公司同意不对工程结算价2848939.33元之外的其他款项要求任何索偿。本案中,新捷能公司请求佳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新捷能公司辩称,一、新捷能公司早已完成涉案项目设计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工程结算,佳润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结算完成的次月30日。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已具备。2、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即便有该约定也因违反发票管理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交付增值税发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佳润公司未付工程款却要求新捷能公司提供发票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对等原则,佳润公司以此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二、涉案工程竣工至今两年多,新捷能公司因佳润公司未付工程款已遭受巨大损失,佳润公司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2019年8月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佳润公司拖延验收,***能公司多次催促至2020年7月3日才完成结算。考虑到双方合作需要,新捷能公司已免除佳润公司结算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新捷能公司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要求佳润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捷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佳润公司***能公司支付工程款608839.33元;二、佳润公司***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1076元[利息从2020年8月30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为21076元(608839.33元×4.65%×268÷360)];以上合计为629915.33元;三、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佳润公司承担。一审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至佳润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新捷能公司(乙方)与佳润公司(甲方)签订《防城镇夏市民休闲广场一二期泛光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新捷能公司承包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泛光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防城镇夏市民休闲广场1、2、3、4、6号楼裙楼、塔楼等所有区域的泛光工程都在工程范围内,具体详见图纸和清单;合同价款为240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工程进度款支付及竣工结算约定:结算完成的次月30日支付至结算的97%,留3%保修两年;合同第十五条免费保修期约定:项目合格验收、办理验收材料移交,进入免费保修期,保修期为24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捷能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开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3日,双方签订《防城镇夏市民休闲广场一二期泛光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涉案合同的结算总价为2848939.33元,并同意不作其他任何额外索偿的要求。 另查明,新捷能公司累计已收到佳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240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捷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桂0603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佳润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价值629915.33元,查封、冻结期限一年。新捷能公司为此支付案件申请费3669.5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新捷能公司与佳润公司签订的《防城镇夏市民休闲广场一二期泛光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捷能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后,佳润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7月3日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848939.33元,现佳润公司累计已***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40100元,**608839.33元未付,因此新捷能公司请求佳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8839.3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新捷能公司需留3%质保金保修两年,免费保修期从项目合格验收、办理验收材料移交起算。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工程保修期从项目验收合格即2019年8月23日起算,现质保金返还期限已于2021年8月23日届满,故新捷能公司无需再向佳润公司留质保金。 关于新捷能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成的次月30日支付至结算的97%,留3%保修两年。”双方于2020年7月3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佳润公司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能公司支付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即2763471元,现佳润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为2240100元,**523371元未付,属逾期。因此,新捷能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5233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总价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期限于新捷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即2021年8月23日才届满,佳润公司未存在逾期返还该笔款项,故新捷能公司主张的剩余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佳润公司***能公司支付工程款608839.33元及利息(利息以5233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新捷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保全费3669.58元,合计8719.58元,由佳润公司负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5月28日新捷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佳润公司***能公司支付工程款608839.3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佳润公司***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2018年4月2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新捷能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8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3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本案法律事实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防城镇夏市民休闲广场一二期泛光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一审判决佳润公司***能公司支付工程款608839.3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判决新捷能公司无需再向佳润公司留质保金,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完成次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20年7月3日双方完成结算,至2021年5月28日新捷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2848939.33元,佳润公司已***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240100元,尚欠工程款608839.33元,故一审判决佳润公司***能公司支付工程款608839.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佳润公司上诉主张因新捷能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拒绝支付工程款。但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适用,故佳润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佳润公司***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佳润公司上诉以双方结算时新捷能公司同意不对工程款结算价2848939.33元外其他款项要求索偿为由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新捷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防城镇夏市民休闲广场一二期泛光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所约定的“同意不作其他任何额外索偿的要求”仅是双方达成结算的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利息是佳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致,且支付利息有法律明确规定,故佳润公司上诉拒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完成次月30日支付97%工程款。也即佳润公司应当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97%工程款即2763471元(2848939.33元×97%)。但佳润公司至今仅支付2240100元,尚欠523371元(2763471元-2240100元)方能达到97%工程款。一审判决佳润公司以52337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能公司支付利息,新捷能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判决佳润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本案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捷能公司请求佳润公司支付其余3%工程款利息即质保金利息,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新捷能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上诉人广西防城港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防城港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