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捷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新捷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大珺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3民初1786号 原告:广西新捷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2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3420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珺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8号翡翠龙庭9栋一楼恒大翡翠龙庭物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7M7E4Q。 法定代表人:沈治国。 被告:***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9083717M。 法定代表人:沈治国。 原告广西新捷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能公司)与被告***大珺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珺睿公司)、***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金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珺睿公司、恒大金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捷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952.67元及利息(利息以393952.6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工程款完结之日);2、判令原告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大珺睿公司(甲方)签订《***大珺睿府综合楼、售楼部、大门、商业展示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柳州鱼峰区华园路柳州××工程综合楼、售楼部、大门、商业展示区泛光照明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泛光照明工程深化设计、施工、调试、验收、通电以及移交等;具体包含照明灯具采购及安装、灯光调试、系统调试、灯具的防雷接地、电线电缆的布管及穿线、灯具支架或预埋件的预留预埋等。 合同第三条约定,进场开工日期2018年10月3日,工作期限为45个日历天。合同第七条约定:本项目合同包干总价950761.8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乙方进场施工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经甲方核实确认后7个日历天,甲方累计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亮灯运行10个日历天后15个日历天内,乙方送齐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完毕后1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合同结算总造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5天无息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开工建设,案涉项目实际于2019年8月20日完成验收,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已确认验收合格同意办理结算。根据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030963.12元(合固定心价及签证3760元,赶工奖76441.25元),截至目前,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7010.45元,剩余工程款393952.67元未支付。 另,被告恒大珺睿公司系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持股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恒大珺睿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恒大珺睿公司财产独立,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已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大珺睿公司辩称,恒大珺睿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030963.12元,已付工程款713451.7元,剩余未付工程款317511.42元,理由: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已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161629.51元工程款、2019年1月29日支付475380.94元工程款,2021年1月15日支付76441.25元赶工奖(贴息),三笔付款合计713451.7元。其中赶工奖76441.25元商票到期未兑付。被告恒大珺睿公司认为:商票到期未兑付情况,属于票据追索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接收的票据真实有效,即代表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若支持原告通过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否定原票据的效力,将侵害既有背书人的合法权利,破坏金融秩序。同时,原告对于利息的诉求,被告恒大珺睿公司认为其于法无据,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4点约定:该项目为一般计税方式,原告在向被告恒大珺睿公司领取工程款前,应向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出具经被告恒大珺睿公司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恒大珺睿公司要求的,被告恒大珺睿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恒大珺睿公司未曾收到原告开具剩余工程款对应的发票,故该部分款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原告诉求的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恒大珺睿公司、恒大金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恒大珺睿公司、恒大金碧公司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被告恒大珺睿公司(甲方)与原告新捷能公司(乙方)签订《***大珺睿府综合楼、售楼部、大门、商业展示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将***大珺睿府综合楼、售楼部、大门、商业展示区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深化设计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1.承包范围:包括泛光照明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含其它未完成本工程所需的配套辅助设施施工)、调试、验收、通电以及移交等......第三条1、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10月3日,具体以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开工令为准。2、工期要求:45天(含验收合格,通电及移交)。第五条工程质量标准及保修3、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并通电,移交给被告恒大珺睿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条1、合同总价:包干总价:950761.87元;2、承包方式:原告以包工包料、包损耗、包深化设计、包安装、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税金的形式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第八条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支付形式1、1.1合同签订且原告进场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1.2工程完工,经被告恒大珺睿公司核实确认后7个日历天内,被告恒大珺睿公司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作为进度款(须扣除已支付的20%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亮灯运行10个日历天后15个日历天内,原告送齐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完毕后10个日历天内,被告恒大珺睿公司支付至本工程合同结算总造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待本合同所有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2、支付方式:原告在申请付款时须提供给被告恒大珺睿公司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否则,被告恒大珺睿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因发票提供不及时造成的付款逾期延误,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免责。第十二条其它4、该项目为一般计税方式,原告在向被告恒大珺睿公司领取工程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出具经恒大珺睿公司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原告开具或由税务部门代开)。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恒大珺睿公司要求的,被告恒大珺睿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0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恒大珺睿公司(乙方)签订《***大珺睿府综合楼、售楼部、大门、商业展示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鉴于原告承接的《***大珺睿府综合楼、售楼部、大门、商业展示区泛光照明工程》在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9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恒大珺睿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76441.25元。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原告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原告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被告恒大珺睿公司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第二条赶工奖随2020年7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第三条被告恒大珺睿公司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原告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恒大珺睿公司要求的,被告恒大珺睿公司有权不支付该款项。原告签约代表***签字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签约代表***签字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定。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向原告开具工程开工令,内容为:致:广西新捷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工程***大珺睿府综合楼、售楼部、大门、商业展示区(区段/部位)现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为45日历天。请贵单位立即组织开工。原告项目经理谢文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恒大珺睿公司项目经理曹洪辉,部门经理***签字加盖公司工程部公章予以确定。2019年8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恒大珺睿公司签订《结算汇总表》,明确无争议金额为1030963.12元,合同内金额950761.87元,签证3760元,赶工奖76441.25元,被告恒大珺睿公司的农晓云在无争议金额备注中手写“本合同不扣减税差”,原告方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农晓云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恒大珺睿公司签订《结算款支付说明》,最终结算金额为1030963.12元,工程造价954521.87元,赶工奖76441.25元,质保金28635.66元。原告方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农晓云签字确认。2021年2月2日,恒大地产集团广西公司就***大珺睿府综合楼、售楼部、大门、商业展示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批表》,建设单位为被告恒大珺睿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最终含税结算金额为954521.87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恒大珺睿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向原告支付161629.51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恒大珺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75380.94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向原告出具票据号为210261404030720210118823869748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76441.25元,汇票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票据为不得转让,到期日为2021年1月18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发函对票据号码为2102614040307202101188238697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情况进行询问。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于2022年9月2日向本院回函:电子商业汇票(票号为:210261404030720210118823869748)未兑付,已拒付。 另查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系被告恒大珺睿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030963.12元(含赶工奖76441.25元),被告恒大珺睿公司答辩中认可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已于2020年1月19日和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7010.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大珺睿公司称已于2021年1月18日以商票形式支付76441.25元工程款(商票号210261404030720210118823869748),商票到期未兑付情况,属于票据追索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原告接受的票据真实有效,即代表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当在本案中否定原票据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的回函,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多次被银行拒绝承兑,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该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76441.25元工程款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大珺睿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76441.25元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恒大珺睿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在已经明确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向被告恒大珺睿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被告恒大珺睿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76441.25元工程款,原告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该76441.25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恒大珺睿公司提出的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原告作为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其开票义务并有权主张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起算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大珺睿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952.67元(1030963.12元-637010.45元),利息计算,以393952.67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承包的是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珺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新捷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3952.67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93952.67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新捷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珺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嵘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欧 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