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7民初157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8日,住湖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代理人***已变更),**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办事处***161号(16)。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268884643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该公司法务岗员工(2022.3.1-2023.2.2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3日,住湖北省**县。
原告***与被告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的三件系列案同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等212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综合原告的当庭陈述):2016年,被告***公司承建**县小池镇消防站建设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负责的项目部工作,按***的安排做事,主要是材料管理,工地监督,帮助记账、登记等事务。原告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待遇“平时每月月中发3000元,年底按每月5000元结算”。工资都是由***以现金的方式发给原告。原告自2016年至2018年5月一直在项目部做事。两被告目前还欠原告2018年3月至5月共三个月的工资共15000元,原告在此期间根据***的要求帮助项目部垫付了***的维修材料及力资款6239元也未支付原告。两被告共欠原告21239元。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与湖北瑞麟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瑞麟湾公司)在小池镇消防站业务用房工程上属于建筑资质上的挂靠合作关系。2016年12月17日,***公司与麟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利用***公司的资质承接湖北小池滨江新区城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小池消防站业务用房工程。合同约定瑞麟湾公司对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与建设。***公司未参入该项目工程的投资、管理、建设,***公司对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分包、人员招聘及工资的支付情况概不知晓。2、***与***公司之间未建立任何劳务关系,其到底是与被告***,还是与工程承包人瑞麟湾公司发生劳务关系,***公司无从知晓。***公司不是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情况,应依法追加瑞麟湾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或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和***的身份的认定。证人**(钢筋班组负责人)、**(泥工班组负责人)均证明被告***是***公司小池消防站项目部负责人。***在“***”中亦自认其为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为***公司小池消防站项目部负责人。虽然两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曾是***聘请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但由于两证人是建筑主体施工班组(2017年做完就离开了),而原告主张的债权系项目部内部债务,故本案证人关于“***在2018年维修期间是否被拖欠劳动报酬、是否垫付款”的证言,缺乏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关于原告提供的《消防站2018年后期维修管理人员工资》(2018.12.1)证据材料。首先,该证据未明确债权人,其理由为:既未明确15000元是***的工资,更未明确是已付款记账,还是未付款的记账。同理,其中“维修材料及人工工资”是谁支付(垫付)的,是已经支付还是未支付,“***”与该项费用的关系等均未明确记载。其次,***作为***聘请的管理人员,工作内容就有帮助项目部记账的工作,所以该证据中的“经手人”不等同于债权人(待证“管理人员”唯一)。再次,即使有***的签字,但仅可认定,***对该记账金额的认可,而不能达到原告是收款人的目的。最后,原告当庭称“平时每月月中发3000元,年底按5000元结算发放”,但原告主张15000元的组成为三个月合计的金额,与原告之前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原告的记账单,虽经***的签字,但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公司承建**县小池滨江新区消防站业务用房建设工程(以下称消防站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小池消防站项目部做事,与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口头约定工资待遇。2018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经手人记载《消防站2018年后期维修管理人员工资》的情况为“2018年3月至5月每月5000元,合计15000元/维修材料及人工工资款6239元(***)/合计款21239元”,被告***在该记录上签名。2022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又查,小池消防站项目是以***公司(项目部)进行施工运营的。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曾在被告***负责的***公司小池消防站工程项目部工作,但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垫付资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称平时都是由***以现金的形式向其发放工资,且由***亲自聘用、约定工资、安排工作,而***既放弃答辩的权利,又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的聘用得到了被告***公司的认可或追认,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关于***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与瑞麟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同意瑞麟湾公司对外是以其名义承建工程的。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亦是以***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瑞麟湾公司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且原告也不同意追加该当事人,故***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