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7697号
原告山东汇鑫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下堤口南400米金新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聊城高新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东方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王佳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戈阳县。
原告山东汇鑫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方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被告东方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23590.88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359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以123590.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因山东汇利幸福里小区施工需要向金龙公司购买钢丝网架现浇SB2板,金龙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材料,共计价值123590.88元,并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等签字确认,金龙公司每年向被告进行索要被告均予以推诿,久拖不还。至今货款123590.88元未支付。后于2020年,原告与金龙公司之间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金龙公司对被告所有的应收账款及附属权利。
被告东方云公司辩称:原债权人金龙公司未履行债权通知义务,违背了法定程序要件,根据民法典546、548条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成立,东方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不具备向东方云公司行使债权的请求,即使债权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人或受让人均丧失了追索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当时是东方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聊城市金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山东汇利幸福里小区工程向被告东方云公司供应现浇板20kgSB2板,被告***在部分产品发货单收货人签字处签字确认。2020年10月10日,原告汇鑫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金龙公司对被告东方云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123590.88元转让给原告。金龙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被告东方云公司,后该邮件被退回。2021年4月29日,金龙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公告通知东方云公司将其对东方云公司享有的债权123590.88元转让给原告汇鑫公司。
另查明,2015年1月被告东方云公司向山东汇利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东方云公司计划于2015年2月5日停工,施工完成工程量约计12500000元,望贵公司准备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便于支付,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东方云公司履约保证金,因贵公司原因现场出现停电,造成东风云公司产生较大经济损失,具体金额另行报送。被告***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2016年5月17日被告东方云公司以山东汇利置业有限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山东汇利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工程款2141991元及违约金700000元、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00元等,后东方云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1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产品发货单、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EMS特快专递回执、2021年4月29日山东法治报、工作联系单、(2016)鲁1502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5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金龙公司因山东汇利幸福里小区工程向被告东方云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此后金龙公司从未向被告东方云公司主张过权利,后金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汇鑫公司,自债权形成至原告起诉时已6年有余,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东方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部分产品发货单收货人签字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认可,在2015年1月被告东方云公司向山东汇利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负责人签字处有被告***的签名,应认定被告***系被告东方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产品发货单收货人签字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汇鑫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山东汇鑫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