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方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武汉东方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异25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东方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玖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9)鄂01执4223号武汉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申请执行武汉东方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云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东方云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2018)武仲裁字第00000325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3254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云公司称,一、仲裁庭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程序违法。1、仲裁庭于2019年1月16日、同月29日组织了两次庭审,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分包的事实,但就分包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支付的事实,需要进一步的查证,申请人的代理人庭后将分包工程的相关支付凭证向仲裁庭提交,但遭到仲裁庭秘书徐润东的拒收,有微信截屏为证。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是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的重要证据,无论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都对仲裁庭核实该案的基本事实至关重要。仲裁庭秘书拒收证据的行为导致第3254号裁决书第15页中认定申请人举证不能的责任,程序违法。2、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进行过设计变更,比如幕墙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发了《图纸会审记录》,该工程的设计变更必然导致工程量作调减。同时,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办理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加之案涉工程又存在分包的事实,对于工程量的确认及造价的审定,仲裁庭既没有采纳中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又未采纳申请人提交的实际收到的结算书,仲裁庭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需要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由仲裁庭任意裁量。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上存在程序违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仲裁庭应当释明申请司法鉴定的责任由中科公司承担。二、第3254号裁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三、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武汉长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科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出具了武长工造字(2019)第C020号咨询意见书,中科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055627.11元,该部分的工程款应从案涉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上述第三方属于司法机关认可的鉴定机构,其咨询意见可以作为法庭审查采信的证据。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四)、(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9)鄂01执4223号执行通知书,不予执行第3254号裁决书。为支持其请求,东方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律师与徐润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申请人中科公司与被申请人东方云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第3254号裁决书,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284076.38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40313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6702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8930元,由申请人承担18098元,本案仲裁费已经由申请人预交,故被申请人应将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款项共计3373319.38元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申请人。上述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东方云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中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以(2019)鄂01执4223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鄂01执422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东方云公司履行义务。
另查明,第3254号裁决书共组织两次开庭审理,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6日、同月29日,仲裁秘书为徐润东。根据第一次开庭的开庭笔录记载,仲裁庭在第一次开庭中询问双方有无新的证据向仲裁庭提交,双方均答有,仲裁庭遂要求双方在2019年1月25日前向仲裁庭提交补充证据。第二次开庭中仲裁庭询问双方还有无新的证据向仲裁庭提交,双方均答没有,仲裁庭告知从第二次开庭之日起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任何证据材料,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双方均答没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进行审查。东方云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四)、(五)项提出不予执行第3254号裁决书的申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东方云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理由系针对仲裁裁决所涉实体问题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东方云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判断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首先,关于东方云公司提出仲裁庭未向当事人释明需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未规定仲裁庭负有向当事人释明司法鉴定的义务;其次,关于东方云公司提出仲裁庭秘书拒收重要证据材料的主张。仲裁庭在两次开庭中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权利,并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告知当事人从该次开庭之日起不再接受任何其他证据材料,东方云公司亦表示无异议。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的规定,对于东方云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有权拒绝接受。综上,东方云公司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东方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徐 文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菲娅
书记员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