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2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4830978811。
法定代表人:李玖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毅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农贸大市场鸿达建材市场4栋12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623227497。
法定代表人:余其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先清,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玖林,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方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88846433G。
法定代表人:李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劳务公司)、武汉金毅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毅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先清、李玖林、武汉东方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对原审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戴先清工程款172105.68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戴先清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作出(2019)鄂011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戴先清己与中科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手续,中科劳务公司无需再向戴先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2018年2月12日,戴先清在涉案工程项目名称为东方云环保脱硫除尘设备生产项目的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上已经清楚列明工程施工项目的名称、数量、单价及结算明细,戴先清同意按照结算单列明的外架工程施工数量及单价进行结算,中科劳务公司己经将上诉结算工程款项予以支付。同时戴先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署该结算单具有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违悖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中科劳务公司与戴先清之间就外架工程施工项目的结算手续真实有效,中科劳务公司无需再向戴先清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2、戴先清主张工程总量按照涉案工程现场的公示牌上注明的总工程量进行结算,即办公楼建筑面积6520.9平方米、1#厂房建筑面积12992.08平方米,2#厂房建筑面积8265.2平方米,3#厂房建筑面积8360.5平方米,合计总工程量为36138.68平方米。而中科劳务公司与戴先清之间结算单上的实际结算面积为办公楼6520平方米,1#厂房建筑面积6436平方米,2#厂房建筑面积8245平方米,3#厂房建筑面积8337平方米,合计总工程量为29520平方米。公示牌的公示面积与实际施工结算面积相差6618.68平方米,原因是因为1#厂房层高为二层,其中二楼为钢架结构工程,不需要进行外架结构的施工,中科劳务公司与戴先清之间在结算时也就1#厂房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工程款按照1#厂房一层楼的外架结构实际施工面积6436平方米进行了结算,戴先清对此并无异议。一审判决中对此事实未能查清,以结算单中确定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即判决应当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为准。属于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3、涉案工程由东方云公司分包给中科劳务公司,工程竣工后至上诉时止,东方云公司尚未将结算工程款项支付给中科劳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东方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戴先清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东方云公司并非《工程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故其不应对戴先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中科劳务公司请求贵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改判或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金毅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金毅巍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戴先清、李玖林、中科劳务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工程承包协议》签订的主体为戴先清与李玖林,并不涉及中科劳务公司,《工程承包协议》的权利及义务应由李玖林承担。根据《工程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其合同签订主体为戴先清与李玖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能约束戴先清与李玖林,并不能涉及中科劳务公司。虽然李玖林担任中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但是李玖林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没有向戴先清提交任何中科劳务公司向其出具的书面授权,故不能认定中科劳务公司为《工程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另外,根据戴先清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向其支付工程款也是李玖林个人,而并非是中科劳务公司,由此可见在签订协议时以及覆行协议过程中,中科劳务公司一直没有参与。综上,中科劳务公司不是《工程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不应当承担《工程承包协议》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工程承包协议》的权利及义务应由李玖林个人承担。二、金毅巍公司与李玫林无任何联系,不应当对于李玖林个人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东方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武汉金毅巍环保脱硫除尘设备生产项目系金毅巍公司发包并与东方云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东方云公司与中科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该项目的承包主体为中科劳务公司而并非李玖林,金毅巍公司与李玫林无任何联系,不应当对于李玫林个人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金毅巍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中科劳务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中科劳务公司与戴先清就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核算且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戴先清也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工程总量为36138.68平方米。在庭审过程中,根据中科劳务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其于2018年2月12日与戴先清办理结算,双方确认佘款尚有199520元未付,后2018年2月13日,中科劳务公司向戴先清转账付款199500,工程款已经付清。而2017年8月戴先清就已经施工完工并退场,故2018年2月12日双方办理的《结算单》应是对戴先清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的核算,故戴先清在一审庭审中声称该《结算单》仅是对其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核算的说法并不能成立。同时,对于戴先清究竟实施了多少工程量,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客观的证明其具体施工情况,对于其工程量无法核实,戴先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判如所请。另金毅巍公司与东方云公司就本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不存在施工工程纠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金毅巍公司、东方云公司针对中科劳务公司的上诉辩称,金毅巍公司答辩意见和上诉意见一致。东方云公司答辩认为,对中科劳务公司要求东方云公司也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认可,东方云公司是总包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仅是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科劳务公司要求东方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中科劳务公司、李玖林针对金毅巍公司的上诉辩称,东方云公司尚欠中科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结清,根据司法解释,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戴先清针对中科劳务公司、金毅巍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于中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关键在于1号楼,中科劳务公司只给戴先清结了一半的工程款,有结算清单,中科劳务公司划款10万元不对,该结算单上的“已结清”不是戴先清写的,是中科劳务公司写的。对于金毅巍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戴先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科劳务公司支付戴先清工程价款283,225.68元;2、中科劳务公司支付戴先清因欠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3日为15,719.01元);3、东方云公司、金毅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云公司、金毅巍公司、中科劳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东方云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5日,原名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5日更为现名。
中科劳务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法定代表人为李玖林。金毅巍公司、东方云公司分别系案涉环保脱硫除尘设备生产项目的发包人、总承包人。
2016年9月20日,东方云公司与中科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东方云公司将案涉环保脱硫除尘设备生产项目的模板工程、钢筋制安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含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装饰工程的劳务及辅材部分分包给中科劳务公司。其中脚手架工程包含内外支撑脚手架,安全防护及工棚(除屋面瓦)所含的全部人工、材料及工具。合同后所附的《东西湖项目清单人工费说明》中载明:“外架工程:办公楼建筑面积6520.9平方米、1#厂房建筑面积12992.08平方米、2#厂房建筑面积8265.2平方米、3#厂房建筑面积8360.5平方米,单价35元/平方米,总价1,264,853.8元……组价说明:按建筑面积计算,含模板钢管、外架钢管、防护、安全网、油漆。”
2016年11月9日,李玖林(甲方)与戴先清(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环保脱硫除尘设备生产项目的外架工程以包工包辅料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具体内容:1、主体结构的外架搭拆、室内室外的防护搭拆、楼层临边的搭拆、室内所有洞口、电梯井等的硬质封闭,并提供内外脚手架所需材料及安全防护材料;2、每一挑悬挑外架底层的硬质封闭的搭拆,每一层工字钢预埋盒的制作、安装、拆除;3、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材料进场、出场、上下车,场内转运清理、分类堆码……结算方式:1、乙方自备一个月生活费;2、地下室主体结构封顶预付一次(按所有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3、正负零以上,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4、主体结构完工,按总工程量的85%结算;5、质量维修金15%,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6、承包范围外的零工及鉴证按150元/天结算。计价方式为±0以下按建筑面积26元/平方米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戴先清为施工需要组织工人进场搭设脚手架,并于2017年8月退场。期间,李玖林或其会计汪东全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9月8日向戴先清付款17,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0元、3,000元、100,000元、80,000元,合计460,000元。
2018年2月12日,戴先清与李玖林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刘先前办理结算,双方确认:1、收入合计767,520元,具体明细为:办公楼6502平方米,计款169,252元;1#厂房6436平方米,计款167,336元;2#厂房8245平方米,计款214,370元;3#厂房8337平方米,计款216,762元。2、扣除部分468,000元,具体明细为:借支(已付款)460,000元;硬质封闭8,000元;罚款100,000元(以高总的扣款为准)。余款为199,520元。戴先清在《结算单》上收款人签名处签名。
2018年2月13日,中科劳务公司向戴先清转账付款199,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环保脱硫除尘设备生产项目于2017年10月竣工,其对外公示的工程简介显示:“办公楼建筑面积6520.9平方米、1#厂房建筑面积12992.08平方米、2#厂房建筑面积8265.2平方米、3#厂房建筑面积8360.5平方米……”
2018年11月15日,中科劳务公司以东方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向武汉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武仲裁字第000003254号裁决书,裁决东方云公司应向中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284,07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313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裁决书作出后,东方云公司并未付款。
审理中,东方云公司、金毅巍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陈述,双方共同确认金毅巍公司下欠东方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远远超出戴先清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
2019年5月6日,戴先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李玖林支付工程价款283,225.68元;2、李玖林支付戴先清因欠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3日为15,719.01元);3、东方云公司、金毅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玖林、东方云公司、金毅巍公司承担。审理中,李玖林辩称其行为系代表中科劳务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戴先清申请追加中科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李玖林、东方云公司、金毅巍公司、中科劳务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承包协议》的效力;2、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3、东方云公司、金毅巍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第一、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东方云公司承接金毅巍公司环保脱硫除尘设备生产项目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钢筋制安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含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装饰工程的劳务及辅材部分分包给中科劳务公司,后中科劳务公司将其中的外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戴先清,李玖林作为中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与戴先清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因双方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是违法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戴先清与中科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应为无效。
第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科劳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戴先清支付工程款即案涉工程款应按建筑面积×单价26元/平方米据实结算。根据案涉工程公示牌及东方云公司与中科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东西湖项目清单人工费说明》均可确认,案涉外架工程的总工程量为36138.68平方米,其中办公楼建筑面积6520.9平方米、1#厂房建筑面积12992.08平方米、2#厂房建筑面积8265.2平方米、3#厂房建筑面积8360.5平方米。本案中,李玖林、中科劳务公司虽提交了有戴先清签字的《结算单》,但鉴于结算单中确定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而中科劳务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亦认可未将外架工程另行分包给案外第三人,故双方最终结算应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939,605.68元(36138.68平方米×26元/平方米),扣减双方在结算单中已共同确认的应扣除的借支款460,000元、硬质封闭8,000元、罚款100,000元以及中科劳务公司在结算后支付的工程款199,500元后,中科劳务公司还下欠戴先清工程款172,105.68元。中科劳务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关于东方云公司、金毅巍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金毅巍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明,金毅巍公司欠付东方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超过戴先清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故其应对戴先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方云公司并非《工程承包协议》的当事人,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中科劳务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故其不应对戴先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戴先清要求中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83,225.68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3日为15,719.0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工程款172,105.68元及利息(以172,105.6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戴先清要求金毅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戴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戴先清支付工程款172,105.68元及利息(以172,105.6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武汉金毅巍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戴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戴先清负担1,135元,武汉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金毅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
二审审理中,中科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金毅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东方云公司与金毅巍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工程图片、全部付清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当庭未予提交)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金毅巍已经向东方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该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中科劳务公司、李玖林对结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中科劳务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同时中科劳务公司就该案欠付的款项已经向武汉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戴先清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清楚。东方云公司认可该组证据,并提交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执4223号执行通知书供法院参考。本院认为,金毅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中科劳务公司、戴先清、李玖林、东方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工程结算单的时间上看,金毅巍公司与东方云公司就本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是在一审判决后双方约定于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并不能证明中科劳务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且金毅巍公司亦未能在规定期限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仅凭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达到金毅巍公司举证目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本院对东方云公司供法院参考类似案例的裁定书及本院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围绕中科劳务公司、金毅巍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关于责任如何承担以及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即中科劳务公司、金毅巍公司、李玖林、东方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中科劳务公司、金毅巍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庭审各方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出了全面分析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二审审理期间,金毅巍公司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金毅巍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科劳务公司上诉既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中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毅巍公司、中科劳务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武汉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武汉金毅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治国
审判员 叶 欣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