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83民初217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新村路171号(政府办公楼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96387851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950.53元;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8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21575.04元;7、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6932.70元;8、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食宿费3000.00元。合计:386658.2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到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振捣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标准是280元/天。2021年10月23日原告在大连**区海城街3号项目施工现场打灰时被水泥泵车大臂砸伤入大连金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两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髋关节脱白;**关节受损,軔带撕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伤口迟迟不能愈合,住院治疗39天。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残。2022年6月17日,申请人因左腿踝骨处疼痛加重,在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做了DR照相,照相花了122.9元,输液420元,买药花105元,车费50元,2022年8月29日原告因左股骨部位疼痛在义县人民医院急诊门诊做了平扫MRI,平扫花568元,输液420元,买药花105元,车费50元。2022年11月29日原告人在义县人民医院实施二次手术,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9036.6元,误工费1036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78.42元。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所诉的第2、4、5、7、8项均超出仲裁的请求范围,在超范围的金额当中未经过仲裁裁决,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部分超额的请求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在没有经过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双方2021年6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形成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向被告直接进行意思表达,意思到达被告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形成权之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事实上,原告早在治疗终结时就明确告知项目管理人不再回项目部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在原告治疗终结时已经解除,但原告一直拒绝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拒绝配合被告到工伤保险基金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第1项请求应予以驳回。3、原告参加施工的**新区海城街3号地块项目,工程总承包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参加了以建设施工项目为单位的工伤保险,根据《辽宁省建设施工企业按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规定,凡参加建设施工项目的人员在项目中发生工伤,均可自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该项目施工中受伤,且已经完成工伤认定,也做了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提供个人银行卡、提交书面辞职申请,配合到工伤保险基金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拒不配合,导致被告迟迟无法为原告办理工伤待遇手续。原告的第2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3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4、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月工资2000元,计算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时,应以原告2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第4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400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其住院以及出院医嘱证实,原告休息75天,即停工留薪期为2.5个月。5、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无论原告是否完成鉴定,被告均不承担支付责任。6、原告住院期间前期9天被告派人护理,后期其妻子***护理,被告已向其支付了7000元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无需再支付其护理费。7、双方发生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一直在大连本地治疗,未发生需要到异地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如果有异地就医,交通费、住宿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第8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支付。8、原告第2、3项请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该两项待遇无法办理和支付,原告存在工伤行政部门报销、支付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原告配合被告到工伤保险基金办理完工伤保险待遇,领取工伤待遇后本案再恢复审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予以认可。
证据二、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大连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清单2张、2021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办公室拍摄的手机照片1张。证明:其中银行交易流水中***2021年12月10日转账26816元证明工资尾款,之前原告在被告处提前支取工资27000元。以上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造成工伤以及原告日工资28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待证事实有异议,其中对原告的伤残9级认定事实异议,但是停工留薪期满并非是对原告停工留薪期的鉴定,而是鉴定委员会的规范书写,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疗记录,原告仅休息75天,后续无相关的诊断证明原告需要继续休息。退一步讲,即便按大连市工伤停工留薪期规定,原告的伤最多可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该合同书系复印件,且与被告手中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不符。对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1页的***转账没有备注任何信息,且***也非被告员工,双方的经济往来并不能代表被告,而且其转账信息当中也没有任何摘要系***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转账系代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不认可。交易明细第2张中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转账的2笔2000元,被告认可系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该照片仅有原告签字,具体出处不清,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日工资280元的相关事实。
证据三、2023年3月6日原告及代理人到被告处与***、**讨论原告具体日工资标准问题的时候录制的视频2段、录音2段(其中2023年4月26日下午是原告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2021年12月7日下午录音是原告及代理人、***、**妻子录音)。
被告质证认为:对2段视频和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待证事实不认可,首先视频中相关人员原告称的**并非被告员工,在视频中所谈论的问题也没有涉及到被告,而提及搅拌站和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无法确认**系代表谁在与原告进行交流,其中更没有体现确认原告日工资280元的相关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来源双方签订。证明:2021年6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21年6月7日起,原告月工资2000元。(提交法庭)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书第4页乙方处“***”系原告本人签署,但是原告签字的时候,工资位置是空白的。
证据二、建设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来源大连**新区就业和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保税区办事处。证明:**新区海城街3号项目总包单位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施工办理了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27日至2023年12月30日。原告系在该项目工作中受伤,享有自工伤保险基金取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没有异议。
证据三、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天数。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照顾,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21年6月7日起。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建筑岗位,从事混凝土振捣工工作。”等内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除了第十一条工资标准处不同,其他内容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工资处是空白的,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工资处载明工资标准是2000元/月。
2021年10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当日入大连市金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踝关节擦皮伤、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后于2022年11月29日入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合计住院治疗4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派人护理9天,剩余时间由其妻子***护理。***无固定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
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庄人社工伤认字第10210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22年8月15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满,伤残九级。
2022年11月24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1、请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21日解除;2、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元/天×21.75天×9个月=54810元;3、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61.17元×9个月=77950.53元;4、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元/天×21.75天×12个月=73080元;5、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0元/天×297天=83160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21575.04元;7、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54.06元/天×39天×1人=6008.34元;8、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9、请求被告支付分类治疗费1840.90元。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23]第58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护理费54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持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依法享受九级伤残待遇。
计算原告应享受的伤残待遇,需要确定两个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时间,二是原告的工资标准。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时间。2023年2月21日,原告在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中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单位之间已于2021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21日解除。
关于原告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同时参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用人单位可以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相符。”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标准一项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相矛盾,本院对被告提供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工资标准2000元/月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量转账清单,可以证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工资,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过原告4000元工资,但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量转账清单可以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提供的2021年12月10日的名头为“***”的工资结算照片、2021年12月10日***向原告转账26816元的银行流水,可以形成证据链条。针对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结合大连市建筑行业同岗位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日工资280元的标准予以采信。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原告月工资为6090元。
本案中,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
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参照《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对照《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360元(6090元/月×4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80元(6090元/月×12月)。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用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账户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本案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未全部履行上述义务,故应支付原告告护理人员的36天的误工费。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5400元。
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7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80元,共计102840(不含已支付的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