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菁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开放大学;湖南长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1民初16276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大学(曾用名:长沙某大学),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大学(以下简称某大学)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某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大学与某公司签订的《树木移植工程协议书》(政府采购合同编号CSCG-CS-201911270159-2);2.判令某公司赔偿某大学经济损失18万元(注:暂估金额,具体以树木价格鉴定报告或双方确认的价格清单表为准);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某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中,某大学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为18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某大学因校区迁建至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需将新校区内原有树木移植至校外进行养护,待新校区工程完工时再将树木移栽回校内。2020年1月,代理机构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受某大学委托,对外发布“长沙某大学迁建项目树木移植工程”竞争性磋商文件,某公司按程序确定为中标人。2020年2月,某大学与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某公司将校内原有树木共204棵(樟树100棵、法国梧桐28棵、泡桐树22棵、桂花树3棵、铁树2棵、海棠1棵、玉兰树32棵、杂树16棵)移植至位于长沙市湘江南路大托铺的校外场地。某大学经验收后,按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签约合同价30%费用258849.88元,但树木移植数月后,某大学发现树木出现大量死亡,存活率不到30%,按照协议约定,某公司需将存活率需达95%以上的树木移回至校内。鉴此,某大学多次要求某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某公司表示难以复活树木。截至2022年底,树木存活率已不到10%。因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某大学遂向某公司提出解约。某公司认可树木大量死亡的事实,但要求某大学支付剩余款项,某大学则表示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且新校区因工程验收的需要,已经完成绿化。2023年,某大学与某公司经多次协商无果。2023年12月中旬,某大学再次邀某公司商谈,某公司表示移植死亡树木可以作价赔偿,但双方仍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共识,遂在协商会上一致同意以法院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树木养护,养护期内树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存活率,不存在树木在几个月后就死亡的情况。(二)合同中约定了养护期,某大学在养护期满后没有验收,也没有要某公司将树木移植回其设计标明的地点,某公司多次与某大学沟通,某大学均没有明确回复。(三)养护期满后长达三年,某公司多次要求某大学将树木进行处理,某大学均未明确回复,造成该批树木存活率不达标系某大学过错。(四)某大学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根本违约,其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0%款项与该批树木处理的费用。 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与某大学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判令某大学向某公司支付合同第二笔款项费用172566.58元(合同总价×20%);3.判令某大学将某公司地块上栽种树木进行处理或向某公司支付处理费5万元(具体处理费用以双方确认为准);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某大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某大学经过招标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某大学树木移植至校外场地,且经某大学验收合格已向某公司支付第一笔30%的价款。合同约定的树木养护期满后,某大学至今一直未让某公司将树木移植回学校设计标明的校内地点,某公司多次要求某大学进行验收并支付合同第二部分费用,某大学一直没有明确答复,而某大学已于2022年完成校区的园林绿化,根本没有预留该批树木移回去的地点。综上,某大学违反合同约定,从未要求某公司将树木移回去,已构成违约,某大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长沙某大学辩称:(一)某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与某大学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解除合同,说明某公司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某大学也同意解除合同。(二)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没有相应证据支撑,管护不当,树木大量死亡是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原因,某公司是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某公司明知树木已经大量死亡,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是任其荒芜滋生,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比如场地费、管护费等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磋商文件也明确该情况某大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长沙某大学作为甲方,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政府采购合同编号CSCG—CS—201911270159-2),其中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长沙某大学迁建项目树木移植工程。(2)工程地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3)资金来源:政府投资。(4)工程内容:学校内的树木移植至校外10公里范围内场地并养护18个月,待室外园林施工时按采购人要求移栽至设计标明的校内地点并养护12个月,第一次移植前的死树砍伐与处置,要求移栽后的树木存活率达95%以上,且生长良好112个月,第一次移植前的代树款伐与处置,要求移栽后的树木存活率达95%以上,且生长良好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5)工程承包范围:学校内的树木移植至校外10公里范围内场地并养护18个月,待室外园林施工时按采购人要求移栽至设计标明的校内地点并养护12个月,第一次移植前的死树砍伐与处置。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2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62832.93元。本项目中标金额不能作为总价包干依据,最终结算价以市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为准,承包人应根据项目要求和现场情况,详细列明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以及所有人工、管理、财务等所有费用,如承包人遗漏谈判文件所列工程量清单内容,均由承包人自负,发包人不再支付任何费用。2.付款方式及验收:1.本项目不支付预付款;2.按合同约定将校内树木移植至校外场地,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3.树木第一次移植后的成活养护期满,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4.按校内园林景观设计图纸要求将树木全部移植至指定位置,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含日常养护期养护费用)(累计支付费用不应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70%);5.树木第二次移植后的日常养护期满且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结算经财政评审确定,按规定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后30日内付清合同结算价款。本项目采用简易程序验收。项目验收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验收费用由中标人承担,验收报告作为申请付款的凭证之一。……3.合同价格形式:费用包干。4.付款人:长沙广大学通过双控帐户支付。……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生效。……” 《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某公司将长沙某大学原校区内的100株樟树、28株法国梧桐、22株泡桐树、3株桂花树、2株铁树、1株海棠、32株玉兰树、16株其他树木移植至某公司的指定场地。 2020年5月8日,某公司向某大学发送《付款申请函》,其中载明:“我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与贵校签订了《长沙某大学迁建项目树木移植工程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62832.93元,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将校内树木移植至校外场地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我司已于2020年3月25日完成了将校内树木移植至校外场地的工程部份,且经监理组织验收合格,故特向贵校申请付款,请贵校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签约合同价金额的30%(人民币258849.88元),请贵校将该款项转账至我司以下银行账户……” 2020年5月21日,长沙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某公司支付258849.88元,其中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载明申请用款单位为长沙某大学。 2024年9月25日,某大学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提起反诉,双方均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中,(一)某大学与某公司均认可:《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二点第三项约定的养护期是指:某公司于2020年3月底4月初进场将某大学的原校区内的树木进行挖掘、捆绑,然后于2020年4月上旬将树木全部移植至某公司的指定场地,移植后的养护期为18个月。(二)某大学陈述:1.关于案涉树木的价值,某大学向本院起诉前申请了诉前鉴定,因树木已灭失,且《树木移植清单》不符合检材条件,鉴定机构表示无法鉴定树木的价值。2.某公司在养护期内疏于管护导致95%以上的移植树木死亡,且某公司未采取补救措施,如替换同种类同数量的树木,导致某大学只能另行采购树木移植至新校区。3.因某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某大学要求解除《合同协议书》,某公司应赔偿某大学经济损失18万元。(三)某公司陈述:1.某公司在养护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对移植的树木进行了养护,且移植树木的存活率达到了合同约定标准。2.因某大学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协议书》,某大学应向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费用172566.58元(862832.93元×20%),并从某公司地块将移植的树木进行移除处理或向某公司支付移除处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大学与某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协议书》,本院认定某大学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已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大学主张某公司在养护期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移植的树木进行了养护,且移植树木的存活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某公司主张在养护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对移植的树木进行了养护,且移植树木的存活率达到了合同约定标准,因此,某大学主张的是一个消极事实,某公司主张的是一个积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鉴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养护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对移植的树木进行了养护,且移植树木的存活率达到了合同约定标准,本院对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某公司在养护期内未尽到养护职责,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某公司主张某大学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费用172566.58元(862832.93元×20%),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另,某大学发现某公司养护不当出现树木死亡却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某大学对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根据当事人的履约情况、违约程度以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某公司赔偿某大学损失5万元。某大学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某公司地块内的移值树木需要进行移除处理,某公司主张某大学支付树木移除费用5万元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定某大学支付某公司树木移除费用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大学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政府采购合同编号CSCG-CS-201911270159-2);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大学损失5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树木移除费用5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大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19.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某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某 书记员夏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