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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黔东民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苗族,1973年11月27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现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丹寨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住丹寨县××××××××,系丹寨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愿意服从原判决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