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鼎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雍进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601民初3792号 原告:贵州雍进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中兴博园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4271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庆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隆天花园3号楼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621623003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碧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雍进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雍进祥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进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进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6599.97元、资金占用费1395271.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太阳岛大桥沥青混凝士路面铺装工程合同书》(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太阳岛大桥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装工程;工程地址:下司镇;工程数量、规格、价格:目前双方商定铺装面积大约为24000平方米;面层沥青混凝土5厘米(规格为AC-16),底层沥青混凝土7厘米,铺设玻璃纤维格栅,包工包料不含营业税,含企业所得税(2%),单价为9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28万元,最后按实际面积结算;施工时间及工期:2016年11月5日至12月31日;水稳层机械摊铺费9元/平方米;结算和付款要求:乙方进场完成水稳层摊铺后,甲方预付50万元,完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若甲方拖欠工程款,则按拖欠部分的0.5%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指示于2016年12月2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6月12日完工。2017年6月13日、14日原告对太阳岛大桥沥青路面分为7部分进行实地测量,总面积为27635.4平方米。原告已将以上工程测量所得的验收数据材料交给被告,且多次请求被告组织验收和结算,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该工程已于2017年7月1日交付使用,依法应视该工程为验收合格工程,而被告至今仍然以未验收拒绝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格计算,工程铺装面积27635.4平方米×95元/平方米=2625363元,水稳层机械摊铺面积为27635.4平方米×9元/平方米=248718.6元,工程总价款为:2874081.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及减扣所得税57481.63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16599.97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拖欠工程款每月按拖欠部分的5%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应该承担违约金为1516599.97元×24%÷12×46个月(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1395271.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原告)诉称其“完成的工程量总面积为27635.4平方米”不是事实,经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实际测量,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4213平方米。2018年4月16日,经原告与项目负责人***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为24213平方米,两次数据相吻合。二、被答辩人诉称其“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874061.6元”不是事实,2018年4月16日,经原告与项目部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2456673元。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拖欠工程款1516599.97元未付”不是事实,实际上,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答辩人,并且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按照答辩人已找到的银行转账票据证明:(-)2017年6月23日,答辩人分四次向被答辩人财务人员***账户共转账20万元,后被答辩人出据了盖章的收据,确认收到了该款;(二)2017年6月23日,答辩人向被答辩账户转账20万元;(三)2017年8月22日,答辩人向被答辩账户转账50万元;(四)2018年2月1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法人代表、独资投资者***账户转账150万元。以上四笔工程款共计240万元,被答辩人在《水稳、沥青砼路面结算书》中已确认收到该款,在结算时,***明确表示放弃余款4939.54元,不需要答辩人再支付。四、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违约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答辩人,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已没有计算的基础;被答辩人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贵州省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名称系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变更而来。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太阳岛大桥沥青混凝士路面铺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太阳岛大桥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装工程;工程地址:下司镇;工程数量、规格、价格:目前双方商定铺装面积大约为24000平方米;面层沥青混凝土5厘米(规格为AC-16),底层沥青混凝土7厘米,铺设玻璃纤维格栅,包工包料不含营业税,含企业所得税(总价2%),单价为9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28万元(完工按实际面积计算);工期:2016年11月5日至12月31日;沥青砼质量及摊铺标准要求:甲方安排技术员现场指导;甲方验收不合格有权终止合同;乙方保证工程平整度厚度符合标准;水稳层机械摊铺费9元/平方米;结算和付款:乙方进场完成水稳层摊铺,甲方预付50万元,完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若甲方拖欠工程款,则按拖欠部分的5%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甲方: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乙方:贵州雍进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提交的2018年4月16日的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下司太阳岛大桥建设项目《水稳、沥青砼路面结算书》载明:结算工程量:1.水泥稳定碎石层(机械、人工铺费)17382平方米,单价9,金额156438元,备注:实际工程量(扣除桥面上面积297×23=6831平方米);沥青砼路面(含AC-16中粒式砼后5cm、AC-25粗粒式砼厚7cm),24213平方米,单价95,金额2300235元;备注:设计工程量;合计2456673元;工程决算应支付2456673元,施工单位签字:***;预支款:2018年6月23日付40万元,2017年8月22日付50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150万元;应扣款:2451733.46元(预支款240万元,弯沉检测费2600元,税金(2%)49133.46元);结算应支付:4939.54元;发包人:***;承包人:单价及拨款认可,工程量已实际为准,***2018年4月16日。 庭审时,被告称路面结算书上记载的预支款2018年6月23日支付40万元的预支时间是笔误,预支时间是票据上载明的2017年6月23日。 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交的240万元工程款付款凭证中,原告不认可2018年2月14日的150万元的票据,理由为该款项系被告直接转账到***的私人账户,不是转到原告公司的账户。该150万元预支款是借款,不是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欠其工程款1516599.97元、资金占用费1395271.97元,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交的《水稳、沥青砼路面结算书》,足以证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仅为4939.54元。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转账到***账户的150万元不是工程款,而系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150万元系***的个人借款,而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转账到***账户的15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庭后要求对涉案工程量予以鉴定,因原告所举证据未能推翻涉案《水稳、沥青砼路面结算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转账到***账户的150万元并非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同意。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39.5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939.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雍进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39.5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939.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雍进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48元,由被告贵州省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元;原告贵州雍进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