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1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东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武邱开发区中心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村。
负责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河南东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执异3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店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安信租赁站与异议人(被执行人)东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安信租赁站的申请,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晋0105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翔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安信租赁站租赁费、材料款、经济损失199331.31元。该判决生效后,鸿翔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款项,2018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安信租赁站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立案受理,2018年7月30日,该院依据(2018)晋0105执6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划扣东昊公司银行存款213601.46元。2018年8月1日东昊公司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东昊公司以原审的生效判决错误为由提出异议申请,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本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晋0105执670号执行裁定书系依据已生效的(2016)晋0105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作出。据该裁定,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采取的冻结、划扣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南东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东昊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东昊公司已就该法律文书申请再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再审听证,申请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复议人河南东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审的再生效判决错误,正在进行再审为由提出复议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本院对复议申请人河南东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正在再审和原生效判决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晋0105执670号执行裁定书系依据已生效的(2016)晋0105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作出。据该裁定,小店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采取的冻结、划扣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东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执异3号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