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28民初1372号
原告: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武丘开发区中心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1264512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村民,现住该处,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9400元;4、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0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既无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特有的属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成立的系雇佣关系,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错误,致使适用法律及裁决事项均错误,原告无须承担和履行该裁决书。在仲裁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是由案外人叫至原告承包的富县延能化工厂的外墙防腐保温项目干活,费用为180元/天,按实际干活天数计算费用。费用不是按月发放,而是积累一部分后发放,且由被告自己掌握何时来项目上干活,何时不来项目上干活,每次干活多长时间等。由此可知,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骋请并经面试后入职原告公司,且不管是从费用的构成及发放形式,还是从被告在项目上干活时间的随意性可知,被告并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仅为雇佣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及依附性。劳动关系有其特定属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具有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劳动力使用上的专属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对劳动者实施考勤、工作安排、惩戒等管理行为。本案中,被告干活的范围仅在富县延能化工厂的外墙防腐保温项目上,并不涉及原告其他项目的范围,且被告多次、随意的来该项目上干活,其从未向原告办理过请假或离职的手续,原告也未对被告的迟到早退行为进行处罚。由此可知,被告仅在富县延能化工厂的外墙防腐保温项目上提供劳务,并有权自主掌握干活的时间及区间,故被告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因此,原、被告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属性,双方成立的为雇佣关系。最后,因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为雇佣关系,故裁决书1-4项的裁决事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无须承担和履行。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让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合计213551元的裁决事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无须支付和履行该裁决书。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且具体,并且原告所述其余各项裁决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明确具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富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21)富人劳仲案字第90号裁决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同时该份裁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承认被告在为其提供劳动,被告在其工地受伤的事实,工资为每天180元/天。原告在收到该裁决书,并未在规定的法律期限内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并且通过富县仲裁委再次裁决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3551元,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所以应当支持富县仲裁委第44号裁决事项。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两次入职原告公司设立在富县延能化工厂内的工地从事外墙防腐保温工作,被告第一次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份,在工作5天后离职,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180元/天,2021年5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致其右手腕受伤,伤情经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腕关节月骨周围脱位。被告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公司人员护理。2021年4月24日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富人劳仲案字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10月期间、2020年10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25日,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富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2022年8月9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劳鉴(2022)96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系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系十级伤残。2022年9月29日,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22)富人劳仲案字第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停工留薪期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双倍工资差额59400元,经济补助金10800元,以上合计213551元,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已生效的(2021)富人劳仲案字第9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经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富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第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现原告公司辩解富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无权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经本院审查,被告***在上班时间在原告工作场所内工作时意外受伤,被告***向富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富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未组织对鉴定检材质证事宜,本案劳动仲裁审理发生在2022年9月,在劳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在5月份已经知晓其作为用人单位已经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在2022年8月9日被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劳鉴(2022)966号《初级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系十级伤残,在此期间原告公司完全可以对工伤认定结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原告公司在知晓上述结果后未采取相应措施,因此,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被告***的工伤待遇标准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6053元/月(本院参照2020年度陕西省社平工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53元计算)=42371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2020年度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960元计算6个月,6960元×6个月=4176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20年度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960元计算6个月,6960元×6个月=4176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个月,180元×30天×3个月=16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共住院治疗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60元×21天=1260元;6、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故应支付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180元×30天×11个月=59400元;7、经济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规定支付经济补助金,故应支付经济补助金数额为180元×30天×2个月=108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双倍工资差额59400元、经济补助金10800元,共计213551元;
三、驳回原告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