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5民初1267号
原告:**,组织机构代码L1427XXXX。
负责人: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法务部专员,住太原市。
原告**(以下简称“安信租赁站”)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三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晋0105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晋01民再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朱某,被告电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集团签订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租赁费132289.43元、支付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价值40584元,共计172873.43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39686.8元;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4月1日其每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71元至权利实现之日止;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0日,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防腐公司”)为完成古交电厂二期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减、顶丝、钢架板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材料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合同中约定了各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及付款、结算、丢失赔偿等各项事宜。对于丢失材料合同第七特别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合同第三约定日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材料。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同意电建三公司古交项目部对乙方租赁甲方的周转材料及赔偿费用实行代扣代付,且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二履行了部分代付付款义务,故二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答**集团辩称,1.我公司未在山西开展过任何业务,没有参与过山西古交发电二期扩建工程,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开展材料租赁业务;2.原告提交的证据《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中,负责人张军强与经办人张胜强都并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从未给过二人任何授权;3.本案极有可能系张军强和张胜强伪造我公司公章,冒用我公司名义,非法从事经营活动,即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综上,我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建三公司辩称:我公司身份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物资或机械租赁合同,故原告无权起诉我们;代付款是鸿翔防腐公司申请我公司,将我公司欠其的工程款代付给原告,至于付的是哪一笔不太清楚。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靳志强变更为张某,河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又将名称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但被告**集团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加盖的带编号的“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非其公司所有,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被告**集团申请委托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公章与鸿翔防腐公司的真实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2020年6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中签字页上加盖的“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4107280007212”的公章印文与现有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周转材料发货凭证、退货凭证、租赁费用汇总表等证据,但没有相关证据可佐证收货人处签名人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中加盖的“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被告**集团的公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周转材料出租合同》落款处被告**集团负责人和委托人处签名的张军强、张胜强为被告**集团的员工或被授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得出其与被告**集团发生过租赁关系,被告**集团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结论。故被告**集团并非系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集团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3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回原告**。鉴定费82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民
人民陪审员 肖喜恩
人民陪审员 李伟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曹淳博
书 记 员 樊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