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2997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恒源模板租赁站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营者:韩树伟,1972年7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建材市场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锡某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吴某,吴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与被告一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租金人民币58103.46元整;三、被告以欠付租金58103.46为基数,按照标准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二被告连带返还钢跳板59块、钢管6585米、扣件2906个、木跳板63块;五、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违约金(按日租金的双倍计算);六、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运费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用于大唐锡电项目工程施工建设使用,日租赁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2元/只,木架板及钢跳板为0.3元/块,租金按月计算。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二为《租赁合同》的提货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二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但租金并未按时支付,至今欠原告租金62103.46元,扣除押金及支付的租金4000元,尚欠58103.46元,且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只要租金和租赁物,二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租赁物也是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与被告个人无关;二、租金实际上市退还时结算的,而被告实际上2018年12月31日已不再代表公司负责租赁合同履行事宜,此时,租赁物都还在现场使用中,此后由吴某继续代表公司负责租赁合同履行事宜。租赁合同后续履行中包括退还租赁物、租金结算在内的事宜都是由吴某处理的,吴某清楚租赁物的退还数量、时间、租金等具体事宜,被告并不知悉,与被告个人无关;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显然显失公平,被告不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个人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个人的起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7日,原告锡某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锡某租赁建筑用材,使用地点为:大唐电厂项目,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押金2000元,乙方指定签票人为**。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未超过30天的,应按应付租金每日0.03%标准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的,除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外,有解除权。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的,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日租金的双倍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0.012元/日,扣件0.012元/日、木架板每块0.3元/日、钢跳板0.3元/日、油托0.03元/日,标准节(0.2米)0.03元/日,标准节(0.3米)0.03元/日、步步紧0.03元/日、O型卡0.02元/日、3015型-1006型0.2元/日,移动脚手架2元/日、轮子1元/日。上述合同加盖了原告锡某、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附有原告经营者韩树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由**签名并加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410728197812074076)的公章。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从2018年10月19日、10月22日、24日、25日及11月6日租赁建筑设备器材,提货单中详细记载了租赁物品的型号及数量。2019年5月28日及29日退还了部分建筑设备器材,退换单中详细记载了型号及数量。上述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了租赁费4000元,剩余租赁费至今未支付,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其伪造,申请公章鉴定,于2021年2月3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检材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结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538元。此次鉴定中,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材公章编号为4101055142063。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2018年10月及12月完税证明中填写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中曾用过编号为410728197812074076的公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中用编号为4101055142063的公章,其中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中纳税人处**代表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首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授权**为由抗辩,虽然经过鉴定作出“检材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结论,但原告提交的税务局完税档案相关材料中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410728197812074076的公章及编号为4101055142063的公章同时使用,足以证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知晓,并且认可的,故**代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锡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视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其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品的使用地点,落款处加盖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代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对于涉案租赁合同中所盖印章的真伪,租赁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且**订立合同时使用的公章是否为伪造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公章项下的民事行为应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足以证明产生的租赁费共计62103.46元,扣除押金2000元及支付的租赁费4000元,尚欠56103.46元。其中未退还部分的租赁费的截止计算日为2018年12月31日,其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按应付租金每日0.03%标准支付违约金,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时间,被告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故2019年5月3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103.46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返还钢跳板59块、钢管6585米、扣件2906个、木跳板63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违约金(按日租金的双倍计算),未返还部分原告已按租赁费主张,且租赁费的合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签订涉案合同的编号为410728197812074076的公章及编号为4101055142063的公章同时使用,**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锡某建筑设备租金56103.46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5月3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103.46元为基数,每日0.03%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锡某钢跳板59块、钢管6585米、扣件2906个、木跳板63块;
三、驳回原告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道日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明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