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2行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袁朝晖,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源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凤,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清,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武邱开发区中心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诉讼托代理人姜源基、叶小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清到庭接受询问。原审第三人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大长劳人仲字〔2019〕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8日,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3月20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8月10日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第1420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9年6月30日,***在工作中眼睛进了异物,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铜绿假单胞菌),后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左眼角膜溃疡与电光性眼炎有直接因果关系,又经大连四院职业病诊断为:无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予以不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依据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职业病防治院)出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结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关于原告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未经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第1420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经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虽然是在工作时间眼睛进入异物,但其后续诊断为眼疾。根据相关单位作出的《委托伤病关系鉴定结论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无法认定该疾病与异物进入眼睛有关,故上诉人不认定其属于工伤。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受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2019年12月2日,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送达《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要求其进行举证,单位收到材料后未举证;2019年12月25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根据被上诉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因为工作中眼睛进入异物,眼睛不适,前往医院就医。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医院诊断证明,其所患眼疾为“左眼角膜溃疡(铜绿假单胞菌)”,属于疾病的一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可以视为工伤情形的意外伤害。为进一步确定被上诉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遇有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清难以判定的,可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鉴定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工作时限”的规定,上诉人向大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伤病关系确认委托书》,由其对被上诉人所患疾病与其眼睛进入异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0年3月14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委托伤病关系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所患伤病与“电光性眼炎”有直接因果关系。因“电光性眼炎”属于职业病范畴,上诉人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并向被上诉人送达,待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最终作出大卫职诊字(第)2020040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上诉人依据调查的全部事实及上述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最终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第1420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未经核实,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的,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超期作出鉴定结论,不能视为上诉人超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上诉人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遇有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清难以判定的,可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鉴定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工作时限”的规定,在上诉人作出是否对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需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被上诉人所患疾病与其眼睛进入异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前,工伤认定期间应当中止,故上诉人不存在超期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因果关系不明,应予撤销。伤病关系确认委托书委托鉴定的内容是“所患疾病与本次事故伤害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而鉴定结论是“左眼角膜溃疡与电光性眼炎有直接因果关系”,所答非所问,直接改变了案件的因果关系,没有明确是否与伤有因果关系,违背鉴定的初衷。进而上诉人又进行职业病鉴定,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原审中被上诉人也阐述了“左眼角膜溃疡”与“电光性眼炎”基本概念的区别,非专业人都能辨析二者的本质区别,而上诉人作为专业认定机构却依此做出错误的结论,为此,代理人也亲自咨询了本案的职业病鉴定医生,医生的答复也是受害人的伤病就是工伤,与职业病无关,根本无需进行职业病鉴定,工伤和职业病是两个范畴。再者,上诉人在的原审庭审中也一再强调,受害人所患疾病不是电光性眼炎,其说辞正好与其依据的鉴定结论相反。综上,上诉人对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所认定的事实并未查清,因果关系未予查明,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错误的认定,应予以撤销。2、上诉人所依据的鉴定委员会超期作出鉴定结论,便不能从程序上保证鉴定结论内容的公正性。工伤认定需要以其他部门鉴定结论为依据的时限中止,时限中止的理由和事实也应该通知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与鉴定机构随意中止。综上,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事实因果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职能由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本案原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第1420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具体理由阐述如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中眼睛进入异物于2019年7月2日前往私人诊所诊治,诊断记录显示“左眼内异物处理清洗麻醉取出异物”并开眼药水抗炎。2019年7月12日,因被上诉人病情未有好转其又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铜绿假单胞菌)。依前述规定,原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应对被上诉人所受到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展开调查,从原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提供的证据看,原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仅对被上诉人进行调查,根据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受伤当时还有工友在场,其工长送被上诉人去的医院,而原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并未对在场人员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予以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在调查中要求原审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而原审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故原审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根据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结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不足。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左眼角膜溃疡与电光性眼炎有直接因果关系。大连四院职业病诊断,无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而根据医院诊断,被上诉人并未患有电光性眼炎的疾病,原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据此推断被上诉人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原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杨东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梓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